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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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 譚玉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俊吉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支付相對人高利而向地下錢莊借貸,所經營之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被迫停業,已無任何資產,無力支付裁判費,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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