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再抗告人 吳芬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思賢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前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時追加聲明請求金錢給付,原法院謂伊本件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此項追加之訴標的又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訟爭房地之請求,因准撤銷該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係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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