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 黃建樺 相對人 洪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與相對人有帳務之帳款,何來有相對人持有伊本人之本票,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十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質疑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正當性為由提起抗告,然此屬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劉台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101年度抗字第4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12月16日│5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0000000│├──┼───────┼─────┼──────┼──────┼────┤│002│101年1月16日│5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0000000│├──┼───────┼─────┼──────┼──────┼────┤│003│101年2月16日│5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0000000│├──┼───────┼─────┼──────┼──────┼────┤│004│101年3月16日│5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0000000│├──┼───────┼─────┼──────┼──────┼────┤│005│101年4月16日│5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0000000│├──┼───────┼─────┼──────┼──────┼────┤│006│101年4月16日│5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0000000│├──┼───────┼─────┼──────┼──────┼────┤│007│101年5月16日│5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0000000│├──┼───────┼─────┼──────┼──────┼────┤│008│101年6月16日│5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0000000│├──┼───────┼─────┼──────┼──────┼────┤│009│101年7月16日│5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0000000│├──┼───────┼─────┼──────┼──────┼────┤│010│101年8月16日│5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