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聯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
被 告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400元,及自民國10
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
院)施作「新新水場高架水塔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水
塔工程),並於108年4月8日將其中水塔球內部FRP防水
施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給原告,兩造約定總價金
468,000元,及「施工前現金兩成工程款先行給付,施工完
成試水沒問題現金付款,不保留款」,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
80,000元。惟原告前往施工高架水塔內部觀看後,發現水槽
內素地及泥作部分有問題,即以估價單記載「因水槽內素地
及泥作部分有問題,所以做FRP防水不保固」傳真予被告,
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華文於108年5月29日簽名後回
傳給原告,兩造約定免除原告保固責任,如後續中科院發現
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由被告向中科院負保固責任。嗣原告於
同年6月25日施工完畢,另於同年7月26日由中科院及被告
放水測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春生於同年7月30日以
通訊軟體LINE詢問試水是否有問題,朱華文回覆「目前沒問
題,等業主檢查」,又原告曾函詢中科院有關上開修繕工程
情況,中科院則函覆已於108年10月25日提交結案請款,已
於當日辦理報結事宜等語,是系爭工程已達驗收標準,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尾款411,4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庭期到場則以:
系爭工程竣工前該水塔外部即有滲漏瑕疵,被告向原告反應
,原告卻表示該外部滲漏瑕疵非原告責任,拒絕修繕滲漏瑕
疵,後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6日竣工,並於108年7月26
日進行試水測試,測試結果產生更多滲漏水現象,經被告將
水塔放水後檢查,發現內部FRP防水材料混合配比及施工不
良,造成水塔有多處孔洞及裂縫,才會導致水塔漏水,後再
請原告進場修復,原告逕以凝固劑黏著漏水處,仍未改善漏
水現象,被告僅能找其他家廠商協助處理,是原告未能完成
系爭工程,且工程有瑕疵,被告拒絕支付尾款411,400元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科院系爭水塔工程,並於108年4月8
日將系爭工程再承攬予原告,兩造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68,00
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80,000元,尚有尾款411,400未支付
;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5日經中科院驗收報結等語,業據
其提出108年4月8日估價單、108年5月25日估價單、朱
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11月4日
國科設工字第1080012000號函、統一發票、施工前後照片各
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65至7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411,400
元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
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
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
倘工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
不能謂尚未完工。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108年6月間完工,並於同年
10月25日經中科院辦理結報事宜,業據其提出施工前後照
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11月4日國科設工字第
1080012000號函為憑,可認本件系爭水塔工程已經中科院
驗收完畢並報結。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中水塔部分有多
處滲漏水現象,屢經催告原告修繕仍未修繕完成,被告於
108年7月後另委由其他家廠商協助完工等語,然參被告
法定代理人簽名、傳真回覆之108年5月25日估價單內容
,原告曾通知被告「因水槽內素地及泥作施作有問題,所
以作FRP防水不保固」等語,可知水塔於原告施工前即有
瑕疵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兩造並約定原告不保固防水
部分等情,有估價單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
復觀諸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陳
春生:朱先生試水沒問題就好,如果有問題,那就請業主
一起會同,來檢討解決問題及請款。朱華文:目前沒問題
。陳春生:沒問題,發票也早寄了,那何時撥款。朱華文
:周五驗收。…」等語,此有兩造於108年8月13日LINE
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互核上開對話內
容,與原告所陳「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當日試水沒有問
題,更約定後續驗收」等語係屬相符,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
;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
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自不得
以驗收合格時點來認定完工時間,是被告辯稱當時情形為
試水完成、尚未驗收,故系爭工程不得謂完工等語,即不
可採。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中科院有關「新新水場高架
水塔漏水修繕工程」購案事宜,中科院函復說明略以「貴
院函調購案已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驗收完成、同年10月
25日結報。本院並提供工程施工圖說、工程標單、工程驗
收紀錄及結算經費支用憑單資料,詳如附件」等語,有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9年3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025
78號函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系爭工程業經
完工,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被
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8年7
月後是由其他廠商完工一節,惟其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有滲漏水瑕疵等語,並提出被告公
司108年10月24日108華大字第1081024號函暨漏水照片
為據。惟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
,欲主張何法律效果,或為單純事實陳述?」,被告則陳
稱「就是沒有完工的意思」等語,是被告雖辯稱工程有瑕
疵,卻未據此主張任何法律效果,僅為單純事實陳述,其
即無從以此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411,400元。況縱系爭工
程有瑕疵,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無解被告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411,400元,當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頁
),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4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