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張瑋 竣
金牌理貨工程行即 湯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被告 張瑋竣
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金牌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自民
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張瑋竣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具
狀追加金牌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核原告追加金牌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為被告、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牌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瑋竣於107年12月1日14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操作車斗
升降不當,碰撞由訴外人 謝沛倫 駕駛訴外人 謝森勇 所有、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20,617元(零件費
用折舊前為14,510元,折舊後11,833元、工資費用為8,78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被告張瑋竣受僱
於被告金牌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是被告金牌理貨工程行即
湯舜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瑋竣:其已給付謝沛倫20,000元作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賠償,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金牌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前次庭期以:被告張瑋竣已向謝沛倫賠償車禍損失
,不清楚保險公司為何還要向渠等請求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瑋竣受僱於被告金牌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
謝沛倫與被告張瑋竣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謝森勇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謝森勇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卷宗(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瑋竣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操作被告車輛之昇
降機不慎,致擦撞到系爭車輛一節,惟辯稱其已向系爭車
輛駕駛即謝沛倫清償修理費用20,000元等語。查,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沛倫到庭作證,證人謝沛倫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其載著訴外人即懷孕之妻子 李欣穎 在車上,李
欣穎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到驚嚇,故被告張瑋竣支付20,000
元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被告張瑋竣上開
辯詞有所矛盾;復細繹被告張瑋竣提出其與證人謝沛倫間
之訊息對話,內容略以:「謝沛倫:今天有上班嗎,請你
們去辦出險。被告張瑋竣:我要看單子,我繳回去公司,
可能我真的留錯,對不起。我今天有上班,我下班在跟我
們老闆說。(107年12月3日)謝沛倫:好,沒事,只是
要請你們盡快辦出險我才能快點修車。…被告張瑋竣:大
哥,應該不用出險了吧,因為你們保險公司一直打給我,
我又在上班。謝沛倫:他怎麼跟你說。被告張瑋竣:說要
我們公司去辦初險。謝沛倫:你就跟他說你們老闆不願意
辦。被告張瑋竣:你能跟他說我們私底下處理嗎,因為我
在上班也不方便讓我同事知道。…謝沛倫:我會跟他們說
,如果還有打你就說你們老闆不願意辦。被告張瑋竣:大
哥,你戶頭要給我,帳號。…」等語,被告張瑋竣並陸續
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分期將20,000元匯款予證人
謝沛倫,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資料
夾),雖可知證人謝沛倫曾請被告張瑋竣辦理出險以便修
車,而後證人謝沛倫與被告張瑋竣約定私下處理賠償事宜
,被告張瑋竣並按月分期清償20,000元予證人謝沛倫等情
,惟雙方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為憑,仍不足證明上開清償
之20,000元即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況縱使被告張瑋竣上
揭清償之金錢屬修理費用,然證人謝沛倫非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車輛所有權人謝森勇將對被
告張瑋竣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謝沛倫之證據,
是被告張瑋竣給付20,000元予證人謝沛倫之行為對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謝森勇即不生清償系爭車禍債權之效力。再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車輛
所有權人謝森勇維修費用,依法即得代位行使謝森勇對於
被告張瑋竣之請求權。再者,被告張瑋竣為被告金牌理貨
工程行即湯舜智之員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張
瑋竣係執行職務,則被告張瑋竣既為被告金牌理貨工程行
即湯舜智之受僱人,被告金牌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自應就
被告張瑋竣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堪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
,2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510元、工資費用為8,784元
,有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併核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位
置大致相符,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有謝森勇之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12月1日,已使用6個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1,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8,
784元,從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61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08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張瑋竣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109年5月25日送達被告金牌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追加被告狀各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28、61頁),是被告張瑋竣應於109年1月5日、被告金牌
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之應於109年5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17元,
及被告張瑋竣、金牌理貨工程行即湯舜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5日、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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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510×0.369×(6/12)=2,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510-2,677=11,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