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張雅勝
陳冠蓉
李雲峰
陳泓志
楊庭嘉
陳芳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重刑字第1093805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陳泓志、楊庭嘉、陳芳晴部分均撤銷。
陳泓志、楊庭嘉、陳芳晴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雅勝、陳冠蓉、李雲峰、陳泓志
、楊庭嘉、陳芳晴及其他關係人共12人,於民國109年8月27
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內
,共同以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本分局偵查隊、慈福
派出所循線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併宣
告沒入扣案之共同賭資新臺幣(下同)82,1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張雅勝、陳冠蓉、李雲峰部分:
渠等於上揭時地,共同以麻將賭具賭博財物,然被查扣之財
務包含渠等生活費所必需之費用,並非全為賭資,且被查扣
之金額與賭博之金額顯失均衡。(二)陳泓志、楊庭嘉、陳
芳晴部分:渠等前往上開處所僅係聊天、談論市場生意,伊
等並無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
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異議人張雅勝、陳冠蓉、李雲峰部分:
(一)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
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張雅勝、陳冠蓉、李雲峰等3人於前揭時地
經警查獲固不否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狀稱:現場就其身
上或包包內查扣之現金(其中異議人張雅勝為17,700元、陳
冠蓉為4,200元、李雲峰3,900元)包含渠等生活費所必需之
費用,並非全為賭資,且被查扣之資金與賭博之金額顯失均
衡等語;復聲明異議人張雅勝於警詢中辯稱:「我遭警方查
扣新台幣17,700元整,其他遭查扣的東西皆是租屋客 龍哥 的
。我平常都會攜帶新台幣約15,000元以上,因為我會將其拿
去投資。」等語。但查:異議人張雅勝、陳冠蓉及李雲峰就
伊等於前開時地,以麻將賭具賭博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
與同桌賭博之關係人 簡浩峰 、 王思晴 及 凌成憲 、 任國緯 、張
銘志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聲明異議人張雅勝、陳冠蓉
及李雲峰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扣案之17,700元、4,20
0元及3,900元確為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聲明異議人張雅勝亦
無明確說明扣案之17,700元投資標的為何,果為投資款,衡
情應會儘速前往金融機構存放或返回家中藏放,豈有逗留在
賭博現場至警方查獲是理,況異議人若無將身上查扣之款項
作為賭博之用,豈有隨意將前開數額非微之現金攜至人員出
入複雜之職業賭場,而甘冒隨時有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是異
議人等前開所辯,已與常情不合。又參諸異議人張雅勝、陳
冠蓉、李雲峰皆係以麻將為賭具,以100元為底、30元為1台
等情,有現場被查獲之關係人簡浩峰、王思晴、凌成憲、任
國緯、 張銘志 及異議人李雲峰於警詢時供述一致,上開賭情
與現場查扣異議人陳冠蓉4,200元、李雲峰3,900元及張雅勝
17,700元之賭資相較,亦難認顯失均衡,復參以現場查獲之
賭客即關係人簡浩峰被查扣賭資3,500元、王思晴被查扣賭
資1,700元、任國緯被查扣賭資2,200元、張銘志被查扣賭資
1萬4,000元、凌成憲被查扣賭資5,500元、 簡國龍 被查扣賭
資4,700元,渠等對於警察局之處分均無異議,且各該查扣
之金額與上開賭情亦屬相當,並無失衡,是聲明異議人張雅
勝、陳冠蓉、李雲峰辯稱扣案款項非供作賭資之用,且被查
扣之資金與賭博之金額顯失均衡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張雅勝、陳冠蓉、李雲峰既有於上開非公
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且各自所
有遭沒入之17,700元、4,200元及3,900元,又係賭博財物所
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
異議人處以9,000元罰鍰,並將其各人賭資一併依法沒入,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陳泓志、楊庭嘉、陳芳晴部分:
原處分機關雖以前開賭博場所非受賭場負責人邀請之賭客,
實難進入該賭場等情,據以處罰在該賭場滯留之異議人陳泓
志、楊庭嘉及陳芳晴。惟觀之現場搜索照片可知,在場賭博
者有二桌計八人,即有前述異議人張雅勝、陳冠蓉、李雲峰
3人外,尚有關係人簡浩峰、王思晴、凌成憲、任國緯、張
銘志等5人,有附卷查獲之現場示意圖可稽,是本件查獲時
異議人陳泓志、楊庭嘉、陳芳晴皆僅坐在非賭桌之沙發區域
,且依異議人陳泓志、楊庭嘉、陳芳晴等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可知其等係前往系爭處所聊天,並無聚賭之行為,且縱
認異議人陳泓志、楊庭嘉、陳芳晴等3人為警查獲時有參與
賭博之意圖,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均已參與賭博之行為
,揆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並無處罰「賭博未遂」或
「預備賭博」等行為,要難僅憑異議人陳泓志、楊庭嘉、陳
芳晴等3人於被查獲時在場,即遽認定其等有原處分所指述
之賭博行為。從而,異議人陳泓志、楊庭嘉、陳芳晴等3人
雖於上開賭博場所現場遭警查獲,仍難認其等之行為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構成要件相當,故原處分機關逕以原
處分予以處罰,即有未當,異議人陳泓志、楊庭嘉、陳芳晴
等3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為有理由,並由本院
另均為不罰之諭知,爰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