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 周明仁 被告 李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子 陳郁汶 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在網路上「豆豆聊天室」網站與訴外人陳郁汶結識後,便與訴外人陳郁汶相約見面並達成合意,旋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內某房間,在該處以性器官交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與原告配偶為通姦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痛苦不堪,使原告家庭出現嚴重不合,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確定判決(該判決判處:李權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網路即時通談話紀錄等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通姦或其他不當行為所侵害者,既係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非「婚姻圓滿維持權」,是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故關於故意通姦或雖非通姦然有其他逾矩侵權行為時,受損害之他方配偶,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被告有上開相姦犯行,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查,原告係國中畢業,00年出生,目前做粗工,每月收入3、4萬元不一定,與訴外人陳郁汶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被告為75年出生,高職畢業,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與訴外人陳郁汶於97年結婚、00年生有一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侵權行為次數僅一,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受到影響,精神上有所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藉金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允當,而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