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與本件被告郭威志所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害人 許培恩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害人 高逸峰李承翰黃柏瑞呂凌玲魯彥凱 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89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100年1月26日繫屬,並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21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且已裁判終結,尚未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害人高逸峰、李承翰、黃柏瑞、呂凌玲、魯彥凱部分之犯罪事實,另以99年度偵字第25771號提起公訴,嗣於10
0年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4日 桃檢朝宙 99偵25771字第11123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足見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曉微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771號被告郭威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16巷1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9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志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臺灣銀行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龍安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嘉義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被害人及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呂凌玲、魯彥凱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威志固不否認將上揭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交付作為客人匯錢使用,後來無法聯絡對方,也就沒工作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凌玲、魯彥凱、被害人高逸峰、李承翰及黃柏瑞(員警工作紀錄簿)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2份及告訴人呂凌玲、魯彥凱及被害人高逸峰、李承翰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又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為成年人,亦陳稱開戶目的係供工作存提款用等語,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沒有掛失云云,於偵訊時復改稱應徵工作並提出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云云,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有與對方之0000000000號聯絡,然未知期間通話內容,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對於提供上揭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任意使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郭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又1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犯嫌,為想像競合犯。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雖從一重處斷,而以一罪論,適用之想像競合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請審酌本案侵害法益之次數予以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蕭荏文收受原本日期100年1月7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銀行帳戶│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號││(告訴││(新臺幣)││││人)│││├─┼───────┼───┼──────┼──────┤│1│合庫龍安分行│高逸峰│於99年8月14│同日下午5時│││││下午5時許撥│24分,至台北│││││打電話佯稱網│市○○路○段│││││路購物分期│602號中國信│││││付款設定取│託商業銀行內│││││消,需至自動│ATM匯款│││││櫃員機依指示│25,100元│││││操作云云││││││││││││││││││││├─┼───────┼───┼──────┼──────┤│2│合庫龍安分行│李承翰│於99年8月14│同日晚間6時│││││日下午4時許│許,至台北市│││││,撥打電話佯│士林區中山北│││││稱網路購物付│路7段41-1號│││││款分期設定取│新光銀行天母│││││消,需至AT│分行ATM匯│││││M操作取消云│款29,900元│││││云││├─┼───────┼───┼──────┼──────┤│3│玉山嘉義分行│黃柏瑞│於99年8月14│同日晚間6時│││││日晚間8時許│47分至新北市│││││,撥打電話佯│中和國光街A│││││稱網路購物付│TM郵局匯款│││││款分期設定取│16,987元│││││消,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4│玉山嘉義分行│呂凌玲│於99年8月14│同日晚間7時│││││日下午6時38│16分至新北市│││││分許,撥打電│永和市永和郵│││││話佯稱網路購│局ATM匯款│││││物付款分期設│14,950元│││││定取消,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5│玉山嘉義分行│魯彥凱│於99年8月14│同日晚間6時│││││日下午5時許│52分至新竹縣│││││,交友網站某│第一銀行AT│││││女子撥打電話│M匯款3000元│││││佯稱出來聊天││││││需付款3000元││││││及18000元(││││││匯入其他帳號││││││)及買遊戲卡││││││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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