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健宏(原名 李志偉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6月間起至96年3月2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2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1日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且李健宏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50號裁定就上開減刑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健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李健宏於101年5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健宏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盛裝被告排放尿液之尿瓶照片(該尿瓶貼紙填寫檢體編號:I0000000、採尿時間:
101.05.24、送驗單位:蘆洲分局、移送文號: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92732號;尿瓶上方貼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及通緝人李健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5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9273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進行檢驗結果。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101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時間所憑之證據。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6月間起至96年3月2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2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1日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科刑處罰,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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