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玉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玉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4行之「
100年4月22日」更正為「100年4月23日」,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黑貓宅急便包裹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紙」。
二、審酌被告白玉璽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 徐煒智劉惠雯吳俊賢 共計新臺幣89,962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度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於偵查中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賭博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構成累犯)之素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白玉璽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46巷1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白玉璽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某時,在基隆市暖暖區某便利商店,將友人 陳三源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三源郵局帳戶,嗣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玉璽固坦承有將前開陳三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0年4月間,伊看報紙找工作,伊打電話過去應徵,對方要伊寄郵局存摺影本,說要辦理薪資轉帳,後來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急著找工作,就把提款卡寄出去,對方又打電話要求要密碼,伊就告訴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友人陳三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陳三源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陳三源於前案供稱被告要應徵工作,向伊借帳戶,伊有提醒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可以寄給對方,但密碼不可以跟對方講等語,以及陳三源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徐煒智、吳俊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惠雯所有之台南市農會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辦理薪資轉帳只需將其帳號告知該人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之必要,且提款卡之密碼僅供提款之用,該人若僅係辦理薪資轉帳,實無要求被告一併告知密碼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詳細探究其用途後,再行決定是否提供,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銀行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提款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自由時報報紙影本一張,登有「誠徵司機、開公司車、月休6天、中晚固定班、兼職可......0000000000」之廣告訊息,且被告所供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100年4月22、23、25日皆有與上開廣告刊登電話0000000000通話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撥打報紙刊登電話與對方聯絡,亦難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實。況上開報紙同頁之右上角亦有載明「應徵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等警語,已足使一般求職者對於「求職時應無交付金融卡等物之必要」有所警覺,而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本件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主觀上應有所預見。
(四)再者,被告自承原帳戶所有人陳三源確有告知其不要將密碼告知他人,竟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乙節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日期、│詐欺手段│被害金額││號││時間││(新臺幣)│├─┼───┼──────┼───────────┼─────┤│1│徐煒智│100年4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29,989元││││晚上7時30分│被害人網路購物轉帳、簽│││││許│名發生錯誤,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劉惠雯│100年4月24日│同上。│29,984││││晚上7時許│││││││││├─┼───┼──────┼───────────┼─────┤│3│吳俊賢│100年4月24日│同上。│29,989元││││晚上9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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