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奇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間已達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奇峯仍不知戒除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18時許,為警臨檢時,徵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奇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間已達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楊奇峯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併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
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有期徒刑
8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月5日,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0年9月1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有構成撤銷上開假釋之原因,且其撤銷假釋之法定期間亦尚未經過,是其實質上仍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