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明賢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⑤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⑦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於95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確定;⑨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又於97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⑦至⑨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上開⑥之拘役則接續於其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上開①至⑨之刑各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3月、3月又15日、3月、
2月、拘役29日、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4月、3月,其中①、②減得之刑,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③、④減得之刑,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⑦、⑧減得之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③、④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⑦、⑧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⑤、⑨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其中①至④、⑦至⑨部分,於97年0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⑥減得之拘役29日部分,則自97年06月13日開始執行,於97年07月11日執行完畢;⑤部分原與上開①至④、⑦至⑨部分接續執行至97年06月12日期滿,因與上開⑩部分減得之刑合於定刑要件,惟上開⑩部分亦已於98年09月10日執行期滿無庸再聲請定刑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所屬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網際網路及電話中向居住於嘉義市西區之 陳亦良 佯稱:我有意與你從事性交易,請你依我指示匯款云云,使陳亦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0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匯款6979元、12630元入高明賢上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該匯入高明賢帳戶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大部分款項。嗣經陳亦良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高明賢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7、98年以後即未再使用,已不在其手上等情。其於警詢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已遺失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2年或2、3年前放在機車裡面遭竊,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亦良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01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欄表01份可稽。被告先後所辯,或稱其該帳戶之存摺遺失云云,或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裡面遭竊云云,矛盾不一致,已難採信。又依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欄表所載,被告該帳戶於96年10月07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先後陸續有多筆薪資轉帳入該帳戶,其中最後1筆薪資轉帳時間為97年12月19日轉入薪資5273元,該筆轉入款項陸續於同日分4次領出5000元(手續費每次6元計24元)及於翌日領出300元(手續費6元)而全部領出,可見被告自己就該帳戶至少使用至97年12月20日。而於97年12月23日,被害人即先後轉入上開2筆款項,並於轉入後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大部分款項,亦可認詐欺正犯成員知悉該帳戶款卡之密碼,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持提款卡輸入正確之密碼,而迅即提領大部分贓款。且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告知密碼之日期,應係在97年01月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同理存摺與印鑑章亦應分離放置,始能達避免遭盜用、盜領情事;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依上開說明,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縱然因怕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記載於書面上備忘,依上開說明,其記載之書面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達設置密碼之目的,實無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與提款卡同置而一併遺失或失竊之理。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提供,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轉帳或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之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⑤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⑦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於95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⑨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又於97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⑦至⑨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上開⑥之拘役則接續於其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上開①至⑨之刑各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3月、3月又15日、3月、2月、拘役29日、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4月、3月,其中①、②減得之刑,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③、④減得之刑,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⑦、⑧減得之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③、④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⑦、⑧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⑤、⑨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其中①至④、⑦至⑨部分,於97年0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⑥減得之拘役29日部分,則自97年06月13日開始執行,於97年07月11日執行完畢;⑤部分原與上開①至④、⑦至⑨部分接續執行至97年06月12日期滿,因與上開⑩部分減得之刑合於定刑要件,惟上開⑩部分亦已於98年09月10日執行期滿無庸再聲請定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①至④、⑦至⑨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非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已由正犯提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仍屬其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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