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浩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浩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8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4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年4月20日下午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4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強路1段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8公克),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曾浩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8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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