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各案號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各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978號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97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979號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98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980號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99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981號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00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982號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01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983號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02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984號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03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985號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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