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羅開文
       楊絮如
被   告  張標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予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
給付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截至95年10月30日
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簽帳
款新臺幣(下同)212,017元(含消費款本金195,944元、已
到期未收利息16,073元),及其中195,944元自95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
商業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017元,及其中195,94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
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
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則原告本於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修正
前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本件信用卡
債務本金之計息方式逾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
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7元,及其中195,944元自95年10月
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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