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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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林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何英俊 (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85年12月間擔任訴
外人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貸款未還,原告遂聲請執行,並經本院102年
司執助未字第22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
理,並經執行債務人即何英俊所有不動產(即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347號、同段建號530號、門牌:木柵路一
段218號四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新臺幣(下同
)8,509,000元拍定,本院定於103年6月20日進行分配,預
計將案款依優先順序分配各債權人,其中次序5之執行費用
240,000元及次序9之普通債權257,798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將分配予被告。
㈡何英俊明知已積欠原告鉅額債務,怎又會對鐳力公司因商業
交易行為所發生之債務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顯違常理且無
必要性,又被告於102年10月4日遞狀併案聲請強制執行,顯
不合理及時間過於巧合。
㈢訴外人鼎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鼎朔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明將全部之債權額均轉讓被告,債權
額僅寫3千萬元,與鼎朔公司與何英俊之全部債權額為3億元
不符,訴外人即鼎朔公司負責人 周宗穎 (下以姓名稱之)所
陳報之積欠工程款金額為3億5千5百萬元、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聲請狀之原因事實欄所載金額亦為3億5千5百萬元,與和
解協議書所載為3億3千5百萬之金額未符,故有無實際債權
讓與即有疑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2年司執助未字第22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次序5、次序9關於被告
分配之金額240,000元、257,798元予以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其受分配金額合計497,798元應改由原告領取。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促字第36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被告之所以對債務人何英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金錢債權,此係基於訴外人協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
源公司)前承攬鐳力公司之工程,當時何英俊即為鐳力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後該工程款結算結果,鐳力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之何英俊共積欠協源公司工程款3億5千5百萬元,協源公
司並同意此部分工程款中之3億元部分,轉讓予鼎朔公司,
嗣鼎朔公司再將其對鐳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何英俊之3億元
債權中之3千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部分讓與被告。
㈡被告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均係何英俊擔任鐳力公司連帶保證
人所生,原告既認為自己之債權正常,則不應認被告之債權
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何英俊於85年12月間擔任鐳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貸款未還,原告遂聲請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執行何英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為8,509,000
元,並於103年5月13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債權為311,061,23
8元,受分配金額為2,611,504元,其中次序5之240,000執行
費用及次序9之257,798元將分配予被告,被告所持執行名義
為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分配表、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頁,22-
25)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
第221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5879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係不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故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與債
務人 陳英俊 間之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虛偽情形,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協源公司因承攬鐳力公司之工程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並於
合約及何英俊之切結書中均載明,由何英俊為鐳力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後該工程款結算結果,三方簽立和解協議書,協
議鐳力公司及何英俊尚欠協源公司3億3千5百萬元,鐳力公
司同意將對鐳力公司及為連帶保證人之何英俊所積欠工程款
中之3億元,轉讓予鼎朔公司,嗣鼎朔公司再將其對鐳力公
司及連帶保證人何英俊之債權中之3千萬元(即系爭債權)
讓與被告,並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
和解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酉
字第9211號債權憑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2
頁反面、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促字第3671號卷宗核閱符實,堪認被告與何英俊間
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何英俊已積欠鉅額債務又擔任連帶保證人,顯違
常理且無必要性,被告遞狀併案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理及
時間過於巧合云云,然查,何英俊是否欲擔任他人之連帶保
證人係屬個人對己身債信關係之評估所為,而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均難據認有何虛偽、不當情事,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明鼎朔公司將全部之債權額均
轉讓被告,然此債權額僅寫3千萬元,與鼎朔公司與何英俊
之全部債權額為3億元不符云云,然查,觀諸該債權讓與證
明書之文字為:「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
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債權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則係以3千萬元為債權額,而「全部債權」之記載係指該債
權額之「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與鼎朔公司與何英俊間所有債權之意涵不同,其
金額自無須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原告另主張
周宗穎所陳報之積欠工程款金額為3億5千5百萬元、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原因事實欄所載金額亦為3億5千5百萬
元,與和解協議書所載為3億3千5百萬元之金額未符等語,
然查,鼎朔公司之負責人具狀陳報略以:陳報狀所載3億5千
5百萬元係有誤載,和解確認之工程款記載為3億3千5百萬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認該部
分係鼎朔公司所誤載,又觀諸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係鐳力公
司及何英俊積欠協源公司3億3千5百萬元,而鼎朔公司係受
讓其中之3億元,故鼎朔公司就協源公司所取得工程款之債
權總額為何,因與自身所取得之債權金額無涉,如有誤記亦
與常理無違,而被告受讓鼎朔公司之債權,其相關資訊自源
於前手即鼎朔公司,故縱因而誤植此一與被告系爭債權無涉
之其他債權金額,亦難認有未洽之處。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系爭債權非屬真正或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何英俊間之系爭
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云云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被告與何英俊間之系
爭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
3年5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金額並無錯誤。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請求本院102年司執助未字第2215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3年5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次序5、次
序9關於被告分配之金額240,000元、257,798元予以剔除,
不准列入分配。其受分配金額合計497,798元應改由原告領
取,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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