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辰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禹澤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
被 告 吳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 曾政翔 、 曾于娟 、 曾奕強 、 葉雲英 等四人共有,後
三人曾出具授權書給曾政翔辦理委託出售事宜,再由曾政翔
與原告訂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書」;經原告努力仲介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簽立買賣要約書,並
開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一張,同意以每坪3萬6
千元承購,經賣方曾政翔簽名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依買賣
要約書第四條之規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
辰豐公司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訂金交付予賣方,
此契約即自動視為訂金收據,且買賣契約成立,買方絕無異
議。」;再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買方
承諾給付辰豐公司依房地成交總價額2%(含稅)之服務費,
於簽立買賣契約同時支付,絕無異議。」,被告應給付原告
485,467元之服務費【計算式:674.26坪×36,000元×2%=4
85,467元】。本件經原告多次口頭通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出面訂約、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時,確實說明契約內容及被告於
契約內應負之義務、違約責任等,被告亦於了解權利義務後
,於買賣要約書第1頁「確認對本契約內容已了解無誤」欄
位中簽名用印,確認其已了解契約內容。被告提出上開不動
產買賣要約書後至本件爭議發生前,均未曾主張其契約審閱
期遭剝奪,亦未曾向原告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
條款之不公平處,僅主張其資金不足無法履約,遲至105年1
月26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被告方以其契約
審閱期遭剝奪為由而抗辯,被告應已明瞭知悉契約條款內容
,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
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被告提出購買系爭土
地要約書後,尚有以line通訊軟體就付款方式、土地單價等
與原告內部負責之仲介人員討論、接洽,原告亦如實轉述土
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及承諾出賣之意思,被告亦表示其知悉並
會如期履行,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業務洽談時係稱要賣一塊自己所有之土地後
,再買另外一塊下山的土地,並於同天簽立委託書;被告係
因原告未積極介紹客戶,自己所有之土地未出賣,致資金不
足無法購買下山的土地造成違約。又被告確實有簽發及交付
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做為斡旋金,然簽約當時原
告未給予審閱期,只叫被告一直簽,被告相信仲介專業所以
簽要約書,且原告亦未稱該100萬元之本票係當作訂金及倘
若未履約購買土地時將會被沒收,原告僅稱買賣契約成立時
可扣抵總價之用。原告就要約書部分僅有晃一下給被告看,
並未整份交付予被告,亦未交付副本,簽約當時日期尚未填
載,賣方簽名部分亦未經過被告確認,有可能是事後補的,
被告否認已生效。至line對話內容雖有寫如期履約,然係因
被告告知仲介若被告土地降價有無機會,原告公司業務稱要
放完假再說,被告係想土地要降價出售,才可能如期履約,
賣掉土地後,才有錢去給付系爭土地的價款。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訴外人曾政翔等四人
共有,與原告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書,104年12月30
日被告簽買賣要約書,並開立100萬元本票,要約書記載每
坪以36,000元購賣前開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審閱
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
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
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
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
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
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
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
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
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
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
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
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
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
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買賣要約書除買賣範圍、承購金額、其他要約條件、要
約期限、斡旋金額、付款方式、服務費等項目,係由當事人
以手寫方式記載或勾選外,其餘之約定條款均係原告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核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於
簽立該買賣要約書前,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
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觀諸系爭買賣要約書
首段記載:『委立要約書人簽立本買賣要約書前曾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0日收到要約受託人交付「本要約書」事先詳
細審閱(附註:依法令規定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買方對
本契約內容確已了解無誤並經要約受託人之承辦人員事前予
以說明,嗣買方與要約受託人再次磋商後同意共同簽訂本要
約書』,並由被告於該文字後方簽名、蓋印,被告固於系買
賣要約書末端簽名,然而並未填載日期,此有被告提出之買
賣要約書可參(見本院卷31頁)。再者該要約書僅記載被告
出價每坪叁萬陸仟元,總價未填載,僅記載:買方吳清亮先
生願以每坪參萬陸仟萬元承購○○段00000地號土地,如成
交後願以以訂金壹佰萬元支付頭款,後續以每十五天付伍佰
萬元直到付清為止(見本院卷第17頁)。又曾政翔104年12
月24日所簽「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2,350萬元,
委託期間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第19條:
雙方就委託內容之其他約定事項書寫如下;1.總價貳仟參佰
伍拾萬,包含土增稅。2.總價包該筆土地之地上物。3.屋主
實拿貳仟參佰伍拾萬,其金額超出部份為受託人服務費,以
不超過買、賣雙方6%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空白未勾填僅簽章及日期,曾政
翔簽章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觀諸被告固於系買賣要約書
末端簽名,然未填載日期,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要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31頁)。又曾政翔104年12月24日所簽「專任委
託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2,350萬元,委託期間自104年12月
24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第19條約定:雙方就委託內容之
其他約定事項書寫如下;1.總價貳仟參佰伍拾萬,包含土增
稅。2.總價包該筆土地之地上物。3.屋主實拿貳仟參佰伍拾
萬,其金額超出部份為受託人服務費,以不超過買、賣雙方
6%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內容空白未勾填僅簽章及日期,且被告簽104年12月30
日要約書隔日104年12月31日曾政翔即簽章。本件被告拿到
要約書至賣方曾政翔簽署要約書期間僅1日,要約書就契約
價格、付款方式等記載多為概括簡略,未精確記載,且不動
產說明書未填載,未能使被告了解買賣標的物之建物狀況,
再再難認原告已就要約書各約款內容對被告事前予以說明。
復參酌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28.96平
方公尺,約674.2604坪,總價約為24,273,374元,原告就賣
方之服務費扣除2350萬元後即為773,374元(24,273,374-23
,500,000=773,374元)(若加計買方2%即485,467元,總計
為1,259,211元,被告出價高於賣方底價部分為原告之仲介
費,等於全額服務費係由被告支付)。若為每坪叁萬伍仟元
則為23,599,114元,此價格已達賣方願出之總價,然此原告
之服務費僅僅為99,114元。而104年12月31日與原告人員對
話:鍾小姐100萬沒問題1天後500萬有問題,現在 璞玉田 降
價求售,有可能成交嗎?大概多少錢?來得及嗎?(見本院
卷第60頁及反面)原告人員回稱:如果降價有機會,但要下
星期去問客戶才知道。被告:我有個或選項,星期二一次給
足00000000他的貸款額,但每坪為35000,是否願意,煩請
溝通,還有我兒子明天想見你,不知方便嗎?原告人員回稱
:我們公司放假回家過元旦了(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
且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書,出
售其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
價貳仟捌佰萬元有劃線作廢痕跡,改為貳仟肆佰伍拾萬元。
第十九條約定:地主只出售現有持分中350坪,地主實拿貳
仟肆佰伍拾萬元(不含稅金、服務費)(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3頁),委託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
(見本院卷第32頁)。觀諸系爭要約書記載之要約期限至10
5年1月20日24時止,要約期間長達21日(自104年12月30日
至105年1月20日),與被告委賣土地時間接近,且價金與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價格接近。足認原告知悉被告買地目的及資
金來源須出賣另一筆土地持分,其受委託後就被告欲出售之
土地尚未成交,如此被告資金給付即有問題,由上以觀,尚
難認原告有對被告逐條說明要約書各條款,使被告充分了解
要約書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效果。參酌本件服務費高達百
餘萬元,原告本應確實為就被告買受土地價金總價、給付方
式、稅金負擔、出價之有利價格等為被告作詳細規畫、諮詢
、分析等,而非不顧被告是否給付價金困難,於被告未充分
了解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斡旋金及各約定條款意義之情況下,
匆促成交謀取鉅額仲介費;甚且,被告乃係於104年12月30
日審閱該要約書,而賣方即訴外人曾政翔旋於翌日即104年
12月31日同意被告承購之條件,與要約書記載至少3日審閱
期不符,足認被告難以充分審閱並瞭解系爭要約書之內容,
尚難認有給予被告審閱期,被告所辯曾告知須賣地支付買地
價金,原告未充分說明要約書各條款,只叫其一直簽等各節
堪以採信。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充分之審閱期間即令賣方曾政
翔同意該承購價格,應認原告顯已剝奪被告就系爭買賣要約
書審閱之權利。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買賣要約書之簽訂違反
審閱期間之規定等語,即非無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已確實說明契約內容及被告於契約內應付之
義務、違約責任云云;然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乃法
律為保護消費者所為之特別規定,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及
充分之審閱期間,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
於簽約前確已充分瞭解全部契約約款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認
被告於系爭買賣要約書首段內文中「確認對本契約內容已了
解無誤」之欄位中簽名用印,依其情形亦屬顯失公平,依上
開說明,該條款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要約
書時,未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固非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不成立或無效,惟被告抗辯系爭買賣要約書由原告所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可採。
㈡、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
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
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
、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
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
,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
,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
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
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
、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
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
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
,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
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系爭買賣要約書第四條要約方式固載:買方
願意交付斡旋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票據:票號325839)
予辰豐公司代為斡旋,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辰
豐公司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與賣方,此
契約即自動視為訂金收據,且買賣契約成立,買方絕無異議
等。違約賠償: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違反
本要約書而不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時,已付全部價金任由賣
方沒收,買方不得請求返還。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事由,不履
行簽立本約之義務時,買方應加倍返還已收之全部價金等字
樣;然細譯上開文章內容堪認在賣方未簽收斡旋金前,買賣
契約尚難認為成立;一旦賣方允諾以買方開出的條件出售,
法律上即推定為買賣契約成立。此時,若買方有支付斡旋金
便轉為定金性質;買方若於轉定後反悔不履約,賣方有權沒
收買方定金,而賣方反悔時,則須將定金加倍返還等語可知
,倘賣方反悔時,須將定金加倍返還之前提要件為賣方已簽
收斡旋金、買賣契約成立及斡旋金轉為定金。本件原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已將前
開斡旋金本票交予訴外人曾政翔簽收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實難認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況且前開要約書就價金等
各項記載概括含糊,就其餘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等
各項必要之點均未約定,亦可見原告倉促中僅為達成契約取
得鉅額仲介費所致,況本件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被告得主張該條約定不構成契
約內容,如前述,是以,該買賣契約不能僅以訴外人曾政翔
同意原告之承購價額,而認被告與訴外人曾政翔間之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
㈢、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要約書第
2頁關於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記載乃為:買方吳清亮經
由辰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號面積2228.96平方公尺,買方承諾給付辰
豐公司依房地成交總價額2%(含稅)之服務費,於簽立買賣
契約同時支付,絕無異議。但在支付定金以後簽立買賣契約
書前,任何一方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時,則辰豐公司不得向買
方收取本服務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而,本件買賣
契約既尚為成立,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訴外人曾政翔間復未
尚簽立買賣契約本約,此外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從依兩
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成交總價額2%(含稅)之服務費。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曾政翔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業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要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48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