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62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捷世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嘉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簽訂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8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14日止,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之保全服務,原告業於101年8月15日施
工完畢,依約自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被
告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3,500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期,被告每期應
支付原告44,100元(含稅,計算式:3,500×12×1.05=44
,100),於每期開始前日內繳付。嗣被告於103年9月9日
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之服務費
11,025元(含稅)、拆除器材費6,000元、施工線材費7,91
7元,共計24,94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契約業於103年9月9日合法終止,被告
無續付報酬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22條關於被告不得任意提
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個月之服務費
及施工線材費用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片面加重被告之責
任,且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退步
言之,縱前開約定尚非無效,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未履
約時間與約定總服務時間之比例(即3分之1)計算為適當
;又拆機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回復原狀之行為,相關工程
費用(施工線材費、拆機費)並非當然為被告違約或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且兩造未具體約定相關工程費用之
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再者,依內政部89年1月
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項規定,被
告僅須支付預告期間(14日)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
4年8月14日止,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保全服務,原告業於101年8月15日施工完畢
,依約自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被告應於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為3,500元,付
款方式以12個月為1期,被告每期應支付原告44,100元,嗣
被告於103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善盡履行本契
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
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
甲方請求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經核前開內容乃關於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而被
告既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依前開約定,被告即負有
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
約,前開約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為法人,資本總額40
0萬元,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非屬經
濟上之較弱者,又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不具有獨占性
或寡占性,被告自可向其他廠商詢問、比較以決定是否與原
告締約,被告如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
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被告並非無任何與原告磋商變更系
爭契約內容之餘地,是被告既因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與原
告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系爭契
約內容有違反誠件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是被
告抗辯前開約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另抗辯其依內
政部89年1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僅須支付預告期間(14日)之服務費乙節,惟
前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兩造訂約參考之用,不具
有拘束力,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前開約定未考慮被告履行期間之長短,而約定若被告
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一律應給付原告以3個月服務費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應以被告未履
約期間及約定總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較為公允。而兩造於
101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服務期間3年,被告於
103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履行約2年之期間等情,
業如前述,依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75元【(3,
500×1.05×3)×1/3=3,6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
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則依前開約定,
原告為提供保全服務而支出之系統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
,即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力保安全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力保公司)架設保全防護系統之線材施作工程費
用為7,917元,此經本院向力保公司函詢屬實,有陳報狀在
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線材施作費7,917元,即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6,000元部分,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項固約定:「…或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
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
負擔」,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因拆除器材而支
出6,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2元
(違約金3,675元+線材施作費7,917元=11,5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