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鑫鉛
相 對 人 陳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五五二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四年度員簡字第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又法院依此等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聲請准予以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5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
爭執,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員簡字第71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
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
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
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
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
10個月,第2審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
即年息5%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7,500元為適
當【計算式:250,000×0.05×3=37,500元】,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