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54號
原 告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隆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
楊安平
被 告 呂伯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宗成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俊隆,並由陳俊隆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府都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3年11月14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102年度之主任委員,嗣於102年5月10日
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表決同意罷免解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職務
,另推選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 孫明明 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
5月11日公告,且於同年6月1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同意報備
函,被告並已於同年7月9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遞交辭職書
,是被告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惟屢經催告,被告均拒絕
移交相關帳冊、印鑑等,致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處所開立之
管理費帳戶、公共基金帳戶無法辦理印鑑變更,迫使102年
6月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另至台新銀行開戶存入每月管理費
。
㈡嗣於102年底改選103年度管理委員,由訴外人 絲禛乾 獲選
為103年度之主任委員,惟當時102年度之管理委員會尚未
通過決議更換總幹事,被告竟主導、鼓吹絲禛乾在未正式上
任前,先於102年12月19日擅自以絲禛乾名義登報自聘總幹
事,該招聘對管理委員會自屬違法無效。 嗣絲禛乾 於102年
12月下旬辭去主任委員職務,被告竟於103年1月3日擅自
以絲禛乾名義具名公告訂於同年1月7日在「管理委員會會
議室」召開每月管理委員會例會,因絲禛乾業已辭任主任委
員職務,故管理委員會另公告於103年1月7日在「管理委
員會會議室」召開每月管理委員會例會,詎絲禛乾所擅自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未向其他管理委員書面通知及向住戶
書面公告,即臨時更改開會地點為「AB棟門廳」,並率部分
管理委員在「AB棟門廳」秘密開會(下稱系爭1月7日會議
),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絲禛乾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之出席人員,其中訴外人 柯明男 早於102年12月間辭任管理
委員,另被告因連續3個月未繳交管理費,且與管理委員會
有訴訟進行中,依組織章程之規定,喪失資格不能充任管理
委員,故上開會議僅有5名管理委員合法出席而未過半數,
自不能通過決議,若有決議亦當然違法而不存在。被告明知
上情,竟仍違法決議推選絲禛乾為主任委員,並解聘現任總
幹事而新聘訴外人 甯一中 為總幹事。系爭大廈住戶因對上開
絲禛乾所召開系爭1月7日會議之違法決議有異議,經1/5
以上住戶連署提出異議後請求管理委員會撤銷決議,管理委
員會於103年1月14日依法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同意上開
住戶之異議,並因管理委員有諸多辭任及解任情形,而於會
議中決議確認遞補後13名管理委員名單,及重新推選絲禛乾
為主任委員,是絲禛乾擅自於「AB棟門廳」召開之系爭1月
7日會議決議為無效,且亦因撤銷而不存在。
㈢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又主導、鼓吹絲禛乾私下召開103年1
月26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1月26日會議),且未
事前書面通知各管理委員及向住戶公告,出席7人當中,被
告與柯明男2人均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故出席之管理委員未
過半數,竟決議自台北富邦銀行專用帳戶領款支應總幹事甯
一中之薪資,上開決議顯然不存在及違法無效;被告復於10
3年1月2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以主任委員名義謊報管理費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遺失,另請領新存摺,並於
103年1月28日擅自以主任委員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前解
除公共基金1,654,317元之定期存款,轉存至上開新領存摺
之管理費活存帳戶,使原告遭受公共基金定存提前解約之利
息損失11,108元,並私自不法提領16,935元、349元(共計
17,284元),用以支付甯一中薪資、存證信函等費用;另原
告為向住戶說明以正視聽,因而支出影印費21,950元(10,4
80元+10,166元+1,304元=21,950元)及律師費90,000元
,以上合計140,342元(11,108元+17,284元+21,950元+
90,000元=140,34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訴外人絲禛乾辭去主任委員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訴外人孫明明並未被管理委員會選任為
主任委員,卻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主任委員,嗣
於102年7月20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後,竟拒絕移交相關檔
案予後任主任委員,致管理委員會於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時,
仍有暫時使用原主任委員即被告之印章之必要。另管理委員
會相關費用之支出,及將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入
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之用印乃依據系爭1月26日會議之決議
內容辦理,程序正當,被告亦未侵占任何款項。另管理委員
會於103年1月28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支領費用,其中16,935
元用以支付總幹事甯一中之薪資,另349元為通知原主任委
員孫明明交接及前總幹事解雇通知之存證信函費用,皆為合
法正當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
,乃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而言。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6,935元,
用以支付訴外人甯一中薪資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
對帳單查詢/列印為證(見原證11)。惟參諸系爭1月26日
會議內容略為:「…參、臨時動議:…動議二…決議:本管
理委員會新聘任總幹事甯一中任職本大廈…與會委員決議應
依法依約聘任給付薪資,其經費則就本管理委員會現存台北
富邦銀行專用帳戶領款支應…」,足徵系爭1月26日會議業
已決議以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甯一
中之薪資。原告雖主張系爭1月26日會議並未事前書面通知
各管理委員及向住戶公告,且出席7人當中,被告與柯明男
2人均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上開決議應屬不存在及違法無效
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6條第4項第1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
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以上之決議通過」,惟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住戶對前項
決議有異議時,得以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單位(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之連署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
變更,本會如不接受時應即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請表
決」,足見縱使系爭1月26日會議有原告所指之上開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之瑕疵存在,亦須經由5分之1以上「區分所
有」單位(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之連署向麗園
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並經由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撤銷或變更,該次會議決議始失其效力。而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提案書及103年1月14日緊急臨時會議紀錄
(見原證9、10),103年1月14日緊急臨時會議係經訴外
人 陳博修 、陳宗成、孫明明、楊安平、 周才雋 、 劉淑明 及鍾
年陞向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案撤銷系爭1月7日會議決議
而召開之會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月26日會議決議作
成後,確曾經由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單位(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借用人)連署提出異議,請求管理委員會撤
銷或變更該次決議內容,尚難認系爭1月26日會議決議業經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撤銷或變更之,則系爭1月26
日會議關於以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甯一中薪資之決議,尚難認已失其效力,則縱使甯一中之薪
資16,935元,確係由被告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後交付
予甯一中,被告亦無不法侵權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另被告所
支付之349元,係通知原主任委員孫明明交接及前總幹事解
雇通知之存證信函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該筆費用支領之過程有違
章程之規定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惟既係與公共事
務有關之支出,而非由被告據為己有,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擅自以主任委員名義
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前解除公共基金1,654,317元之定期存款
,轉存至管理費活存帳戶,使原告遭受公共基金定存提前解
約之利息損失11,1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
單查詢/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摺為證(見原證11
、12、20),而縱使被告確有擅自以主任委員名義向台北富
邦銀行提前解除公共基金1,654,317元之定期存款,轉存至
管理費活存帳戶之事實,至多僅屬違反章程或管理委員會之
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之情事,且被
告亦無侵占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轉存至管理費活存
帳戶之利息損失11,108元,即非可取。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影印費21,950元、律師費90
,000元之損失部分,惟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法侵權或不當
得利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