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斗補字第90號
原 告 楊瑞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祺常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
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4,850元。
二、被告胡祺常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及其異動索引。
四、坐落上開土地地上物之門牌號碼、使用現狀(以地籍圖說標
示)、所有權人,並檢附現場照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