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容滋浩
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
被 告 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初
許美玲
徐林維國
王淳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自應行清
算;又被告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並未另為規定,亦未以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影像資料目錄及章程
、本院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
31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
司廢止時之全體股東即訴外人林學初、許美玲、徐林維國及
王淳復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67元,及自9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利息請求部分
為:「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受被告雇用,在該公司任職,薪資
每月8萬元,嗣被告因虧損、業務減縮,於94年10月12日
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楊恭福
涉及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逃離臺灣,公司就群
龍無首,一直到96年5月15日被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在美國的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董事長,在被告公司則為名譽董事長,世界集團
底下有很多公司,被告公司僅為其一,工作內容為一般行
政,涉及需要決定的行政事項需由楊恭福來決定,人事資
料亦僅為整理,不涉及任免、考核、升遷,總務部分僅能
自行決定3,000元以下之支出,審核部分則係需經簽核後
,由伊執行發放及其他交辦事項;依薪資條所示僅為被告
公司名譽董事長而非董事長,且亦非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之負責人、股東。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67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伊等僅為掛名,未
從事公司實際經營,無法就原告工作內容表示意見,但原告
曾在被告公司中親自拿上載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片給伊、
公司內均稱之為「容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曾為被告公司名譽董事長,被告公司業於96年5
月15日廢止登記等情,有原告名片、薪資條、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
2頁、第3-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74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3、116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非董事長,欲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
,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又
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
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董事長或董事會
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依
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據以訴請給
付資遣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僱傭關係之存在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工作內容為一般行政,涉及需要決定的行政事
項需由楊恭福來決定,人事資料亦僅為整理,不涉及任免
、考核、升遷,總務部分僅能自行決定三千元以下之支出
,審核部分則係需經簽核後,由伊執行發放及其他交辦事
項,並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
薪資條(見本院卷第2頁、第120-122頁)為憑。然原告就
所主張之工作內容,均未能提出兩造間僱傭契約等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公司清算人均表示未參與被告公司經
營,均不清楚原告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85頁
及其反面、第116頁反面),即難認原告之工作內容即與
原告單方所述相符。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
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條,僅能證明被告公司
確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給付薪水,且觀諸薪資條上職
稱亦載為「名譽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22頁),均未能
據以判斷投保及給付薪水之原因、工作內容等,自不足逕
認兩造屬僱傭關係。又原告所使用之名片上載有被告公司
名稱及被告公司資料且職稱為「董事長」等情,有原告名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原告確以被告公司董事
身份自居,且原告亦自承略以:世界集團下有很多公司,
被告公司僅是其中之一,伊是在美國的世界信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在被告公司則為名譽董事長,工作
內容是管理行政、人事資料、總務及財務審核等語,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16頁),
足見原告對世界集團之運作亦有相當參與,並擔任集團內
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則要難認原告僅屬僱傭關係。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有何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
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務給付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06,667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