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五點五一零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五零九公克)沒收銷燬之,該包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三四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514號處分不起訴,並於民國8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
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前,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案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7月25日始執行完畢,接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至9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甲○○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2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此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甲○○於9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99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月又14日,甫於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中,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7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5.510公克,驗餘淨重5.509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3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39號卷附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毒品檢驗報告書、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4頁、第80頁)。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84頁)。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5.510公克,驗
餘淨重5.509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34公克)(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5頁)。
㈤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
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514號處分不起訴,並於8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前,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案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7月25日始執行完畢,接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至9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甲○○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此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於9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99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月又14日,甫於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39號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始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被告於此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此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於9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99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月又14日,甫於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亦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竟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惟被告犯罪後,向本院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結晶體1包(原淨重5.510公克,驗餘淨重5.50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外包裝袋1個(重0.34公克),係被告所購得、用以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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