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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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
原告 王鳳子
被告 陳大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是共同發票人即原告女兒 吳雯暄 交給被告,並表示為原告知情所簽名,吳雯暄若有偽造情況,則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發票人即
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對此,被告固聲請吳雯暄為人證,惟證人吳雯暄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即無法證明原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復未證明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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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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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05│144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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