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63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瑋庭

被告 梁姍姍梁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6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09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約契約書、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