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7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744號

原告 毛韋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其為「告訴人即申告人」,並未記載任何被告姓名、住所所等項,顯見原告並未記載或特定被告為何人),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㈡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僅於事實中記載請求給付保險費)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收據或證明單據、診斷證明書),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以原告補正向被告具體請求標的之價額(須提出客觀資料供本院參核),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慧津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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