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63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告 曾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6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9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

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復自民國111年

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就學

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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