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63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告 曾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6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9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
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復自民國111年
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就學
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