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6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胡建越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張淑媚

被告威捷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柯佳慧

被告 陳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7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謙浩 ,嗣後變更為劉佩真,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捷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邀同被告柯佳慧及陳樓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起訴時為3.79%)計算,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等人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本金451,17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178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7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據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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