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59號

原告 蘇林美鳳

被告 李龍雄

李宜玲

李青燕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 昱諠

被告 李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30日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匯款,因輸入錯誤,誤將70,000元轉至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謝秀娥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李謝秀娥於103年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繼承該帳戶之款項,被告等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只是因為繼承人並未同居一處,無法配合郵局的程序辦理歸還云云。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受領上述款項,乃其操作匯錯帳號,被告等均為李謝秀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乙節,有交易明細截圖、李謝秀娥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復有本院查詢表可參,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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