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31號
原告 宋詹春英
訴訟代理人 宋秀鳳
被告 古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56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456巷與光復南路口時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而起動往前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撞及其車身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向右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65元、看護費用90,000元、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7,041元、交通費用2,400元、修車費用5,150元、後續醫療費用117,3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678,006元(計算式:106065+90000+7041+2400+5150+117350+350000=678006),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8,00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停等紅燈,是原告從後方鑽過來,剛好是一個角度看不到對方,原告應該也要負擔肇事責任;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065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400元,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7,041元、機車修理費用5,150元與後續醫療費用117,350元,均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向右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下稱附民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6,065元,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5-35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065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6,065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手術後住院及居家照護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90,000元(計算式:3000×30=90000),經查,關於請求賠償30日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7日由急診入院手術鋼釘板內固定,4月11日出院,術後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約1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又參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月4日管歷字第2023001017號函,亦記載:「病人術後不宜提重物約2個月,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約1個月。」(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賠償30日看護費,應屬可採;至看護費以每日3,000元計算部分,原告自陳係自費無收據(見附民卷第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設之病人看護服務費用表所示,其全日看護服務費用為每日2,500元,有該院醫務企管部醫療事務組網頁可考,則本院認原告看護費以每日3,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5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⒊關於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醫療器材、營養品等,支出費用7,041元,並提出國良豐藥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附民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53-157頁),然參上開收據記載之購買品項為鈣片3,000元,Costco的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之購買品項為維他命C+D+鋅發泡錠1,138元、維生素B群加C活力錠735元、挺立鈣強力錠1,799元,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之購買品項為紙膠及手臂吊帶369元,則除於杏一藥局購買之紙膠及手臂吊帶與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有關連,應認屬必要費用外,其餘購買之鈣片與維他命,均屬營養保健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醫師建議並需購置上開營養保健品之事實,尚難認係治療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購買鈣片與維他命之費用6,672元(計算式:3000+1138+735+1799=6672),礙難准許,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369元,洵屬有據,超過部份,亦核屬無據。
⒋關於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每次就診往返計程車資為300元,共就診8次,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41-44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8次就診的交通費2,4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就診交通費用2,400元,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150元,並提出估單為據(見附民卷第45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11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15元(計算式:5150×1/10=515),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15元,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亦核屬無據。
⒍關於後續醫療費用(估算5次)部分:
原告主張術後1年返院開刀取出鋼釘及回診及看護,約需支出費用117,350元,然參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31日管歷字第2023001387號函記載:「…二、病人不一需取出鋼釘板,如需取出鋼釘板需住院3天,回診2次,不需他人看護,休息1週。三、病人如以健保身分住院且入住健保病床3天,住院基本費用為手術、病房健保部分負擔費用1,842元及麻醉注射藥品費3,960元;另手術後門診回診2次,基本費用為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藥品部分負擔費用900元,合計約為6,712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復兩造對國泰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日後進行手術取出鋼釘板之醫療費用約為6,712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6,712元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亦核屬無據。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業,被告為專科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駕駛,及兩造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⒏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1,061元(計算式:106065+75000+369+2400+515+6712+100000=291061)。
㈢至被告辯稱當時是停等紅燈,是原告從後方鑽過來,剛好是一個角度看不到對方,原告應該也要負擔肇事責任云云,然原告亦自陳當時系爭機車是靜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既係騎乘系爭機車在停等紅燈,並無於行進中鑽車縫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違規而應負擔肇事責任之行為,後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亦認定:A車TAN-186號計程車(即系爭肇事車輛):⒈未注意車前狀況。⒉涉嫌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B車521-QCG(即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0頁),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違規行為之事實,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應該也要負擔肇事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