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39號
原告 林文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志良 等9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僅20至30公分寬,與公路無法正常之通行,請求確認對被告鄭志良等9人共有坐落同段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由被告將通行範圍內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等語。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為188.6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8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4元/㎡×188.65㎡×4%×7年=20,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林邊鄉復興段34、3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