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800號
原告 黃秀萍
被告 黃愛芬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80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7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黃徐鳳嬌 之女,被繼承人黃徐鳳嬌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死亡後,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下稱,系爭死亡給付)1,316,650元,扣除黃徐鳳嬌尚未償還全數之貸款本息104,62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發1,212,029元予被告,而系爭死亡給付本應依法由黃徐鳳嬌3名子女即原告、訴外人 黃兆民 、訴外人 黃春燈 (110年8月4日歿)及被告領取,被告明知系爭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3項本文、第4項應均分與符合請領條件之人。然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此筆死亡給付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内後,竟未就原告所應分得之303,007元(計算式:1,212,029元+4=303,007元)予以分配。
㈡被告復於107年12月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黃徐鳳嬌之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申請案),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26日核發一次退休金204,311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091元(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詎料,被告領取後,明知系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及被告於系爭退休金申請案切結「如尚有其他未具名之同一順位遺屬主張請領本筆勞工退休金時,申請人願依規定負責分配之」,仍將原告所應分得之51,350元【計算式:(204,311元+1,091元)+4=51,35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黃徐鳳嬌死亡給付、勞工退休金一事,經該局於111年7月12日函覆已由被告領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2日保職命字第11160175350號函影本可證(原證一)。
㈣又原應分配予訴外人黃春燈之系爭死亡給付及系爭退休金共計354,357元,因黃春燈已於110年8月4日過世,黃春燈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黃兆民、被告,從而,原告就黃春燈應分配之354,357元應有1/3應繼分,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118,119元(計算式:354,357元/3=118,119元)。綜上,被告將原告所應分得之472,476元(計算式:303,007元+51,350元+118,119元(繼承黃春燈)=472,476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3項本文、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家母黃徐鳳嬌喪葬費用應由家母在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在107年11月18日死亡後被提領214,000元整,先行抵扣之。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徐鳳嬌之女,因本案需扣抵喪葬費用,故於112年08月7日向合作金庫查詢被繼承人黃徐鳳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得知於107年11月18日被繼承人黃徐鳳嬌死亡後,其帳戶於107年11月20日17:05:05匯款100,000元(凱銘實業)、107年11月22日15:47:29匯款25,000元(凱銘實業)、其帳戶於107年11月21日17:49:11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1日17:49:56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1日17:50:44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2日17:30:29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2日17:31:16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2日17:32:03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2日17:32:50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2日17:33:59金融卡提款4,000元,合計214,000元整。原告主張上述金額之前皆無所知悉,直至112年08月0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被繼承人黃徐鳳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才知曉家母帳戶於死亡後,仍有交易金額異動。因家母之存摺及金融卡皆存放於被告身上,其自行提領之金額,理應優先扣抵喪葬費用。綜上所述,上列金融卡私自提款,實屬不當,為求公平起見,其合計金額214,000元整,主張優先扣抵喪葬費用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父親說年金要轉到伊的帳戶,媽媽說因為我照顧家裡,退休金也會補償伊,喪葬費、保險費都是伊出的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徐鳳嬌之女,被繼承人黃徐鳳嬌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黃兆民、訴外人黃春燈均為被繼承人黃徐鳳嬌之繼承人。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繼承人黃徐鳳嬌系爭勞工退休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8年1月9日發給1,212,029元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另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26日核發一次退休金204,311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091元,共計205,402元,被告共業已領取1,417,431元之勞工退休金及勞保死亡給付(計算式:1,212,029元+204,311元+1,091元=1,417,431元),訴外人黃春燈110年8月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7月12日保職命字第11160175350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徐鳳嬌死亡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與之協議,即單獨一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喪死亡給付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1,212,029元,及勞工退休金205,402元,並經勞保局核付被告在案,迄今未將上開款項分與原告等事實,有上開勞保局函文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繼承人黃徐鳳嬌有兩造及訴外人黃兆民、黃春燈等4人,依法其等均具有共同具領資格,則被告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即四分之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告因此使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四分之一上開津貼及退休金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死亡給付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與勞工退休金為354,358元(算式:1,212,029元+204,311元+1,091元=
1,417,431元/4人=354,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訴外人黃春燈於被繼承人黃徐鳳嬌死亡後死亡(110年8月4日),其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黃兆民等3人,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黃春燈原得分配金額之三分之一應繼分即118,119元(計算式:354,358元/3=118,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72,477元(計算式:354,358元+118,119元=472,47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472,476元,要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父母承諾以退休金補償伊且父母之喪葬費、保險費均為被告所墊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72,47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