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榮華
被 告 張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逾債權金額受領之新臺幣(下同)10
6,120元及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