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賴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區美豐二十號之三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第
二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賴明欣 即原告之子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被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賴明欣承租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區美豐20號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6月
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將房屋遷讓交還。雙方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再續約
,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復因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取回自用之
需求,經賴明欣於109年5月2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8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109年6月30日騰空遷離系
爭房屋,迄今仍未獲置理。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無再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就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元計
算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年7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雖有被告簽名,惟因系爭租約有塗改
,卻未蓋有被告印章,足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係向「川嬸(臺語音譯)」承租系爭房
屋,未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107年6月後,被告仍有按
月繳納租金3,500元及水電費至109年6月。當初被告向「
川嬸」承租時,有說租期不能太短,因為被告有自行將系爭
房屋整修及擴建,希望可以再住2年,不要剛蓋好就將伊趕
出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兩
造間現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縱然被告與「
川嬸」間尚有其他約定或前有不定期租賃存在,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均無從執之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此外,被告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舉證
責任即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應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
伊付到109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據以計算被告
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自109年7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