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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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被   告  方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8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忠孝
西路2段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柏
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48,550元(工資3,500元、零件45,050元)。業經
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
即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認為被告沒有過失,被告與原告保
葉柏廷 就醫藥費有成立和解,但本件機車修理費部分並無
成立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
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行照、
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7張
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聲請本院送鑑定,惟被告嗣後未繳鑑定
費,而無法鑑定,是依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應可認
被告行駛時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為肇事之原因,是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月13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6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7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
計48,550元(工資3,500元、零件45,050元),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45,05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
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353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3,5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38,853元(計算式:35,353元+3,500元=38,853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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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050×0.369×(7/12)=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50-9,697=35,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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