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藍甫雄
被 告 郭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場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言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認原告因之
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軍人,現已退休,尚有母親需扶養,民國107年、108年申
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181元、249,200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田賦2筆、土地4筆及汽車1輛;被
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107年、108年申報之所得
分別為6,119元、3,85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820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另案警卷第5頁、第1頁,本院卷第40頁),
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財產卷第5頁至第1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
告人格貶損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事後表達願分期賠償20,0
00元之賠償能力及意願(見另案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於20,000元之範圍
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