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 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鴻
訴訟代理人  李旺英
被   告  蔡忠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陳述:
㈠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偉鴻,實際負責人為李偉鴻之父李旺
英。李旺英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3%,
並簽發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供擔保,清償至108年2月間尚
欠20萬元,李旺英再於108年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
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萬元、發票
日空白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同時取回前開
面額100萬元支票。嗣李旺英於108年3月15日匯款清償203,0
00元(包含本金20萬元、利息3千元),再於108年6月18日
匯款清償51,500元(包含本金5萬元、利息1,500元),又於
108年8月12日匯款清償51,500元(包含本金5萬元、利息1,5
00元)予被告,至此已全數清償包含利息在內之借款,李旺
英並以附表二所示簡訊通知被告自行銷毀系爭支票或返還。
詎被告竟將其匯款貸與訴外人 林慶仁 20萬元所生借款關係,
與本件借款關係混為一談,並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向銀行提示不獲付款,損害原告之信用。
㈡被告匯款貸與林慶仁20萬元部分,李旺英並非借款人,李旺
英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僅供擔保李旺英借款之用
,且李旺英已清償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其於債權消滅以後持有系爭支
票,亦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之返還原告。
㈢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李旺英與被告認識多年,早於107年以前即曾向被告借款,
且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不一。李旺英於107年8月間簽發交付面
額100萬元支票,係用以擔保尚未清償之借款,後李旺英陸
續向被告分次清償一部,乃再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日
空白之系爭支票供擔保,同時取回先前簽發交付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被告於108年8月間催告李旺英還款遭拒,遂自行
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預計於兌現後,扣除李旺英所借20
萬元及利息,再將餘額返還李旺英,然被告持向銀行提示竟
不獲付款,是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原告否認債權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
㈡李旺英向被告借款,被告均如數交付。李旺英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70號案件(下稱偵查前案)自承
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另其曾於107年5月3日向被告借款20
萬元,約定於107年7月20日返還,被告依其指示匯入不認識
之林慶仁帳戶,李旺英於107年7月底亦曾向被告承諾將返還
借款,是該筆借款人為李旺英,而非林慶仁。又依李旺英所
述,其自107年間起至108年2月止共向被告借得110萬元,然
其僅清償1,189,000元,換算其年息約為8%,與原告所述月
息3%不符。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偉鴻,實際負責人為李偉鴻之父李旺
英。
㈡李旺英曾於107年間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3%,並簽發交付
面額100萬元支票供擔保,其後陸續向被告分次清償一部,
李旺英再於108年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以原告為發
票人,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供擔保
,同時取回前開面額100萬元支票。
㈢被告於107年5月3日,依李旺英之指示,匯款183,370元至被
告不認識之林慶仁帳戶,該次借款本金為借款20萬元,約定
於107年7月20日返還(但借款人為李旺英或林慶仁,兩造尚
有爭執)。
㈣李旺英向被告借款所指定匯款之帳戶不一,包含 李澤麟 、李
偉鴻、原告、林慶仁等人申設之帳戶。
㈤李旺英於108年3月15日匯款清償203,000元(包含本金20萬
元、利息3千元),再於108年6月18日匯款清償51,500元(
包含本金5萬元、利息1,500元),又於108年8月12日匯款清
償51,500元(包含本金5萬元、利息1,500元)予被告,上開
本金部分合計30萬元。
㈥被告與李旺英自108年8月12日起有附表二所示簡訊對話。
㈦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向銀行提示不獲付款。
本件原告、李旺英以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重利等罪
,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李旺英
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固有偵查前案卷宗、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然上開偵審結果,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李旺英是否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始依李旺英之指示,於
107年5月3日匯款至林慶仁帳戶?
㈡被告應否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
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
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李旺英曾向被告多次借款,迄其於10
8年2月14日再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尚未全部清償,其乃以
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
票供擔保,同時取回面額100萬元支票。李旺英於108年2月1
4日交付之系爭支票面額既為30萬元,又已取回面額100萬元
支票,且李旺英與被告均謂,李旺英交付被告之支票,均係
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則衡諸常情,可認李旺英尚未清
償之借款本金為30萬元;苟當時借款本金高於30萬元,被告
何需自陷於不利,同意李旺英取回面額100萬元支票。其次
,李旺英於108年3月15日、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12日陸
續匯款清償借款,上開日期清償之本金部分為30萬元,並另
含利息,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催告李旺
英給付5萬元借款,李旺英於同日匯款清償借款本金5萬元及
其利息,並以簡訊傳送匯款單、系爭支票之票根,請求被告
自行銷毀系爭支票並回傳銷毀之照片,被告則以感謝貼圖回
應,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此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清償
30萬元借款本息。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於107年5月3日匯款至林慶仁
帳戶。然李旺英交付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取回面額100
萬元支票之日期,為108年2月14日,顯然晚於107年5月3日
即被告匯款至林慶仁帳戶之日期,則該筆20萬元借款,自應
包含在李旺英借款未還之總額在內,否則亦應另由林慶仁負
清償之責;換言之,李旺英於108年2月14日當時,除尚欠借
款30萬元外,苟應就被告匯款至林慶仁帳戶之20萬元一併負
清償之責,則其簽發交付供擔保之支票金額至少應為50萬元
,而非僅系爭支票所載面額30萬元而已。被告傳送感謝貼圖
後,雖即刻以簡訊向李旺英聲稱,仍有匯款至林慶仁帳戶所
生20萬元借款債務未還,然李旺英亦傳送簡訊反駁,依雙方
借款往來模式觀之,應以李旺英所述較為合理,被告所述則
較為薄弱。李旺英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後,既已清償同額之
借款並加計利息,則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消滅,被告自行填
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向銀行提示,難謂正當。
㈢系爭支票擔保之李旺英借款債務既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借款債務消滅為由對抗被告
,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
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
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經查
: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李旺英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上開債務消
滅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人,依民法第308條規定,
應為李旺英而非原告。被告基於票據之合法轉讓而執有系爭支
票,尚無不當得利(惟依主文第1項,原告無庸對被告負清償
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
┌─────┬───┬────────┬────────┐
│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
├─────┼───┼────────┼────────┤
│AK0000000│30萬元│永豐銀行鶯歌分行│108年8月13日│
└─────┴───┴────────┴────────┘
附表二:
┌──────┬────────────────────┐
│日期│對話內容(蔡:蔡忠灶,李:李旺英)│
├──────┼────────────────────┤
│108年8月12日│蔡:今天5萬會匯回了吧│
││李:(匯款單照片)│
││李:(支票存根照片)│
││李:以匯│
││李:這張支票撕掉拍給我就可│
││李:利息一個月1500元也匯在裡頭│
││李:謝謝│
││蔡:(感謝貼圖)│
││蔡:林慶仁那張20萬的你要怎麼處理,你說會│
││去要,這麼久了你都沒說要怎麼還,你的│
││朋友我不認識,是你在三請託的,不然不│
││會有這筆帳,你如果要不到,你開口借的│
││也要有責任,我最多只能跟你一人10萬,│
││這樣處理你ok嗎?│
├──────┼────────────────────┤
│108年8月13日│李:不ok│
││李:利息你賺風險我擔沒那回事吧│
││李:我只是幫他問好不好是你決定利息怎麼算│
││票信也是你查的可不可以也是你借的,利│
││息你在賺風險我在擔世界上那有這回事,│
││他的賴我也給你了│
││李:林慶仁│
││李:(圖片顯示失敗)│
││蔡:我已經說過了,當初是你再三的請托,要│
││不然我跟你拒絕了三次,我說我根本不認│
││識他我不要借,後來是因為你跟我拍胸脯│
││說,我不認識他沒關係,你認識他就好了│
││,那我認為你就會處理了,我才借的,因│
││為你說認識他是你的朋友,我覺得你就會│
││處理所以我連票信都沒問,你既然現在這│
││樣講那我也沒什麼話好講,你的票我會拿│
││去代收,你就讓他跳票吧!我就當作學一│
││次教訓,我就當20萬不見了,你也不可六│
││完全不負責任,就這樣│
├──────┼────────────────────┤
│108年8月14日│李:(電話通話)│
││李:錢還你了利息3分也給了你還自己填日期│
││存入你是吸血鬼哦最後的五萬也是先象朋│
││友借來還你的你也知道我沒錢15日才有請│
││款做人剛好就好了│
││李:嘛煩你3點半前去處理│
││李:我沒有欠你錢│
││李:三十萬我這多有匯款單│
││李:連帶利息│
││李:如果退票了我一定會告你│
││李:讓我公司信用不好│
││李:我有什麼責任當時票拿給你你去銀行照會│
││要借不借是你的問題吧事後怎麼處理我怎│
││麼知道│
││李:利息是你要賺的│
││李:無言│
││李:唉│
││李:錢多還給你了錢也沒欠你票不還我還尬進│
││去這是什麼道理我跟你有仇嗎為什麼要這│
││樣害我你也知道我的狀況│
││李:我沒講│
││李:只說我幫你找他或下去找他│
││李:一起去│
││李:我給你拜託三次你在講什麼│
││我,我當時只說票你去照會一下其他我就│
││沒在說也不知道你怎麼處理的│
││李:沒有,......│
││李:(圖片顯示失敗)│
││李:(圖片顯示失敗)│
││李:你那張支票30萬│
││李:我有告訴他每個月要加撿還你│
││李:你有電話啊│
││李:(震驚無力跪地貼圖)│
││李:兩碼事你自己看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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