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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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5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扶助律師 吳秋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即 李進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新臺幣紙鈔(面額壹仟圓)捌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87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3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6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因與 陳金湧 (陳金湧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合夥經營泡沬紅茶店,積欠陳金湧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未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0年2月4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嘉祿保齡球館」旁,明知其所持有之8張面額一千元紙鈔係偽鈔,竟以之交付陳金湧抵償上開債務,戊○○並表示該八千元偽鈔,要抵一千元債務,陳金湧雖表示不願意收受,惟經戊○○表示不收回,陳金湧即持該8張偽鈔夥同知情之丁○○(即李進川)共同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2月4日14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金湧,自雲林縣往嘉義縣朴子市方向行駛,沿途由陳金湧連續持該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偽造一千元紙鈔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檳榔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該等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購物後應找之餘額交付予陳金湧,陳金湧得手後,即由丁○○駕車快速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始為上開商家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壹仟元紙幣8張、七星牌香菸28包、峰牌香菸2包、現金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其中七星牌香菸28包、峰牌香菸2包、現金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業經甲○○、癸○○、己○○○、壬○○、子○○、丙○○○、辛○○、乙○○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金湧到檳榔攤購買香煙,惟辯稱:伊不知陳金湧持偽鈔購買香煙,並無共同行使偽鈔等語。
二、惟查被告丁○○確駕車載被告陳金湧持上開偽造紙幣向檳榔攤購買香煙、檳榔而找回真鈔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載陳金湧共2人由嘉義市○○路出發第一站至雲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向『 阿蕊 檳榔攤』購買50元檳榔,老闆找我們九百五十元、第二站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向『阿順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2包九十元,老闆找我們九百十元、第三站至朴子市○○路與海通路品『鹽菜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2包一百元,老闆找我們九百元、第四站至朴子市○○路○○○號『我家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2包九十元,老闆找我們九百十元、第五站至朴子市竹林里臺19線旁『 大老二 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2包一百元,老闆找我們九百元、第六站至朴子市竹林里1之47號『二六八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1包五十元,老闆找我們九百五十元、第七站至朴子市竹林里14之50號『阿峰檳榔攤』購買峰牌香煙1包八十元,老闆找我們九百二十元、第八站至朴子市德家里455號『阿西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2包七十二元,老闆找我們九百十元共有八家」、「因陳金湧與我約定外出遊玩,由我駕駛五M─2113號自小客車載陳金湧,由陳金湧沿途選定目標(檳榔攤)購買飲料及香煙、檳榔,每次由陳金湧選定目標後即叫我停車,由陳金湧下車購買物品‧‧‧購買之香菸放置我自小客車置物箱內,另找之錢由陳金湧放置於他之皮包,錢歸他所有,香煙陳金湧叫我留一些‧‧‧」等語(詳警卷第4頁、第5頁)。
三、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陳金湧持偽鈔購買飲料及香煙、檳榔等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金湧與被告丁○○於如附表時間,持偽造紙鈔向如附表所示之檳榔攤購物之情,業據被害人甲○○、癸○○、己○○○、壬○○、子○○、丙○○○、辛○○、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證人即阿順檳榔攤老闆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如何知道被告拿的是偽鈔?答:
因為我賣檳榔會注意」、「問:妳找錢後被告他們多快離開?答:他們2人原本都坐在車上,我找錢後他們就馬上離開」。證人即阿西檳榔攤老闆乙○○證稱:「問:你如何發現被告所拿的是偽鈔?答:是之前的檳榔攤的人辛○○騎機車追上來,問我有無收到偽鈔,我才知道我手上拿的是偽鈔,1、2分鐘後我追出去,被告等人就不見蹤影」,「問:辛○○之阿峰檳榔攤距離你檳榔攤多遠?答約1公里,我們之間尚有3、4間檳榔攤」。證人即阿蕊檳榔攤老闆甲○○證稱:「問:妳附近檳榔攤離妳多遠?答:前面那一家很遠,後面那一家隔了十多間房子」。證人即鹽菜檳榔攤老闆己○○○證稱:「問:妳附近有幾間檳榔攤?答:前面斜對面有一家阿春檳榔攤,後面一家距五百公尺左右,叫祥和檳榔攤」。證人即大老二檳榔攤老闆子○○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答:被告當時車子和平常人不一樣,一般客人會將車子停在我檳榔攤的門口,但是被告的車子又往前開了,而停在我檳榔攤的後面,我覺得怪怪的,我用防偽筆劃他拿給我的紙鈔,因為要等筆跡變色,如果真鈔的話顏色是黃色的,偽鈔則是黑色,等他變色之後,被告等人就已經離開了」(詳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足證上揭檳榔攤附近,均有他家檳榔攤擺設,被告丁○○附載被告陳金湧,捨向就近之檳榔攤購買香煙等物,而轉向稍遠之檳榔攤購買,足證係為避免為店家發現是偽鈔後被查獲。
(二)被告丁○○於短短二小時內開車搭載被告陳金湧沿途向如附表所示之八家檳榔攤購買香菸等物,且於陳金湧買完後隨即上車由丁○○驅車快速離去,而所購買之香菸復均非供伊等吸用等情觀之,丁○○辯稱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相悖,參諸證人即警員 侯英旭 卻證稱:「陳金湧當時有無指認丁○○知情?答:被抓到時在車上他們有說,在於最後一個雜貨店換錢時,有覺得怪怪的,為什麼用一千元的鈔票沿路一直買,他(指丁○○)有跟他(指陳金湧)問,陳金湧有告訴他是假鈔」、「他們兩人有親屬關係,好像未換錢時,已經知情」、「‧‧‧因為他們沿路用一千元買東西,在第二、三家的時候可能就該會有懷疑了」(詳本院上訴卷第178頁、第179頁),又被告丁○○搭載陳金湧連續向八處商家以偽鈔詐購物品,次數甚多,且每次僅買1、2包用以換取現金,陳金湧於購得香煙後,又叫丁○○留一些吸用,顯見陳金湧原不須購入那麼多香煙,如真須那麼多香煙,何不一次購入,足證其明知陳金湧係使用偽鈔購物,並參與行使甚明,是丁○○與陳金湧間有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所辯不知陳金湧持偽鈔購物,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丁○○另以如知悉是偽鈔,則不會駕駛其母之自小客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丁○○與陳金湧持偽鈔向檳榔攤購物後,即馬上離去,用意在避免被店家查覺,其所辯顯無可採,另證人即警員 李錫文 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丁○○應不知道後面有人在追他,後來他們又向其他檳榔攤購買東西,亦沒有人指訴被告與陳金湧二人一起下車行使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167頁),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明可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
查本件由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附載被告陳金湧,而由陳金湧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購物,亦為共同正犯,所辯若認有罪,應係幫助犯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陳金湧行使千元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家詐購檳榔或香煙1、2包以換回真鈔,依卷附扣押書所載,陳金湧與丁○○被警查獲時,共扣押七星牌香煙39包、峰牌香煙3包及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扣除被害人等出具認領保管單領回之七星牌11包、峰牌香煙1包、贓款七千三百五十元外,尚剩七星牌香煙28包、峰牌香煙2包、現金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此等香煙是否同屬行使偽鈔所詐得之財物一節,經查陳金湧已明確供稱,只向戊○○拿取8張千元偽鈔,而車內所餘之香煙係被告丁○○推銷放置電動玩具時順便向商家所購買,復據丁○○供明在卷,是剩餘之香煙及現金,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併予敘明。
四、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仍屬於通用紙幣。被告陳金湧於收受時即知所收受者為偽造紙幣,並與知情之被告丁○○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購物,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陳金湧與被告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二人先後8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壹仟圓紙幣八張(號碼均為CN027396XB),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之。
五、原審對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與陳金湧為共同正犯且為連續犯,原審於判決理由亦載明:「被告陳金湧與被告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二人先後8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判決主文卻漏未載明共犯及連續犯,至主文與理由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手段、知識程度、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新臺幣紙鈔(面額壹仟圓)捌張均依法宣告沒收。
貳、駁回部分(即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家整理泡沫紅茶店收起來的東西並未外出,且整天都在家裏和一名叫「 陳萬傳 」的朋友喝酒,其兄 張文改 亦有在場,並未交付上開偽鈔予陳金湧等語。
二、惟查被告戊○○因積欠被告陳金湧九千餘元,而以偽造之一千元偽鈔八張交付陳金湧抵償部分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湧於警訊時供稱:「一千元之假鈔是我的,是我用來換取真鈔的」、「假鈔是我朋友戊○○給我的」、「因戊○○有欠我錢,總共拿八張一千元假鈔給我」、「我知道戊○○給我的一千元是假鈔」、「因為戊○○欠我錢,所以才拿八張一千元之假鈔還我一千元的真鈔(一比八)」、「戊○○於90年2月4日14時在嘉義縣○○鄉○○路嘉祿保齡球館旁拿給我的」(詳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偽鈔是戊○○拿八張給我抵債用的」、他(指戊○○)拿給我時,我不知道是偽鈔,後來他跟我說是偽鈔,我要還給他,他不要,他說抵一千元債務就好,隨便我怎麼樣處理」、(詳偵卷第12頁),原審審理中供稱:「偽鈔是戊○○給我的,他是在90年2月4日拿給我的,他欠我九千多元,他拿八張一千元偽鈔給我抵一千元,他交給我幾分鐘後稱:該八千元偽鈔是要抵一千元,當時我已經拿到手了,我要交還給他,但他不收」、「我們曾是工作夥伴,這筆錢(指欠款)是我們共同經營泡沬紅茶店之房租費,是押租金所積欠之九千多元」(詳原審卷第105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復稱:「千元假鈔是戊○○拿給我的」、「戊○○說要還我錢,給我八張偽鈔抵一千元」、「我那天把那些假鈔都用光了」、「偽鈔是戊○○在嘉祿保齡球館旁給我的」(詳上訴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扣案之壹仟圓紙鈔八張,經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轉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該批新版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壓凸方式仿製;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金屬線段(含面額數字)仿造,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以手工塗填亮光漆仿印,沒有折光變色反應等語,確屬偽鈔之事實,有中央銀行90年6月6日(90)台央發字第030031727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5頁),並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及扣有偽造之壹仟圓紙幣(號碼均為CN027396XB)八張可資佐證,戊○○亦坦承與陳金湧共同經營紅茶店,則陳金湧與被告戊○○既屬工作夥伴,又無仇怨,其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述均相符,自可信為真實,則戊○○交付八張偽鈔給陳金湧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90年2月4日未與被告陳金湧見面,當日整天在家中整理泡沬紅茶店收起來後的東西,有證人即其妻子、父母、兒女、大哥及朋友「陳萬傳」可證,惟證人即被告戊○○所指之大哥張文改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稱:「當天約中午時,與戊○○去嘉義縣中埔鄉南寮找木材,還有伊姊姊及朋友 林萬傳 至下午時即回家,林萬傳有坐一下並吃晚飯,約晚上6、7點就走了等語(詳偵卷第24頁),顯與戊○○所辯係整日均在家中或那幾天均未去別的地方云云,前後不符且互相矛盾,足徵張文改上開證言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戊○○所辯不實。至被告戊○○於原審另請求訊問證人 蔡龍 、 程效文 、 江朝宏 等人,惟查此三人被告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在場,顯係事後意圖串飾,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陳金湧行使千元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家詐購檳榔或香煙1、2包以換回真鈔,依卷附扣押書所載,陳金湧與丁○○被警查獲時,共扣押七星牌香煙39包、峰牌香煙3包及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扣除被害人等出具認領保管單領回之七星牌11包、峰牌香煙1包、贓款七千三百五十元外,尚剩七星牌香煙28包、峰牌香煙2包、現金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此等香煙是否同屬行使偽鈔所詐得之財物一節,理由詳如前述。
五、按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須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者而言。查被告陳金湧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戊○○交付之八張一千元紙鈔係偽鈔,並以八千元偽鈔抵債一千元,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戊○○將上開八張一千元偽造紙鈔交付被告陳金湧時即當場告知被告陳金湧所交付係偽造紙鈔。被告陳金湧得知悉後乃予收受,並持以購物。是被告陳金湧於『收受時』,即知被告戊○○所交付之一千元紙鈔八張係偽造,而非『收受後』方知,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並非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六、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仍屬於通用紙幣。查被告戊○○將上開偽造紙幣交付被告陳金湧,係犯刑法第196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3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6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壹仟圓紙幣八張(號碼均為CN027396XB),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之。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戊○○因欠被告陳金湧債務,竟以偽造之紙幣抵債,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害人等之損害,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渠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將偽造壹仟圓紙幣八張(號碼均為CN027396XB),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四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九六條第一項、第二八條、第五六條、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地點│時間│購買物品│├────┼───────────────┼───────┼──────┤│甲○○│雲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九十年二月五日│五十元之檳榔│││(阿蕊檳榔攤)│下午二時三十分││├────┼───────────────┼───────┼──────┤│癸○○│嘉義縣朴子市○○路○段│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阿順檳榔攤)│下午三時│包│├────┼───────────────┼───────┼──────┤│己○○○│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海通路口│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鹽菜檳榔攤)│下午三時三十分│包│├────┼───────────────┼───────┼──────┤│壬○○│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我家檳榔攤)│下午四時│包│├────┼───────────────┼───────┼──────┤│子○○│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台十九線旁│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大老二檳榔攤)│下午四時│包│├────┼───────────────┼───────┼──────┤│丙○○○│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一─四七號│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二六八檳榔攤)│下午四時│包│├────┼───────────────┼───────┼──────┤│辛○○│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十四─五十號│九十年二月五日│峰牌香菸一包│││(阿峰檳榔攤)│下午四時十分許││├────┼───────────────┼───────┼──────┤│乙○○│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四五號│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阿西檳榔攤)│下午四時三十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