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5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亦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謂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收受該催告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未有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無從證明相對人確已收受該催告信函,是該催告函尚非合法送達。依上說明可知,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