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奈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合計21,19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