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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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7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甲○○與 呂建國 簽訂「切結書」記載
呂建國取得 永文裕 同意,在其土地上棄置廢土,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取得棄置廢土之相關證明等詞,無非係在逃避法律責任,預為設計之手法。惟聲請人事實上係與呂建國簽約約定傾倒「乾淨」之廢土,詎呂建國等人竟傾倒廢棄物,聲請人對於此情,事前完全不知情。蓋本案之所以會遭警方移送,實係與聲請人合夥仲介之 永文義 (即永文裕之弟)於知道聲請人係要求呂建國要傾倒乾淨之廢土後,卻在本案之土地上發現廢土中含有磚塊、水泥塊、塑膠袋、樹枝等物,而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亦十分訝異,永文義遂與龜山巡守隊隊員 干添順 聯絡,由 甘添順 報警才查獲本案。假若聲請人明知呂建國等人係欲傾倒廢棄物,則於知道永文義欲通知干添順時,一定會出面阻止,不可能仍容忍甘添順報警,以致讓自己身陷囹圄。
㈡永文義、干添順二人,乃是本案關鍵性之證人,渠二人可證
明聲請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故此項證據足以讓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上列二位證人聲請再審,該二證人固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者,雖符合「嶄新性」要件,然就此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是上開證據,自不符合「顯著性」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