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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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戊○○部分撤銷。
庚○○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新臺幣紙鈔(面額壹仟圓)捌張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因與丑○○(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合夥經營泡沬紅茶店,積欠丑○○(已判刑確定)先擔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多元,竟基本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用,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嘉祿保齡球館」旁,交付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八張與丑○○以抵償上開債務,庚○○並表示該八千元紙鈔係偽鈔,要抵一千元,丑○○原表示不願意收受而欲交還,惟在庚○○堅持之後,即予收受丑○○旋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與不知情之戊○○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自雲林縣往嘉義縣朴子市方向行駛,沿途由丑○○連續持該形式上與真幣雷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偽造一千元紙鈔,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檳榔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該等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購物後應找之餘額交付予丑○○,丑○○得手後,即由戊○○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始為上開商家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壹仟圓紙幣八張、七星牌香菸二十八包、峰牌香菸二包、現金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其中七星牌香菸二十八包、峰牌香菸二包、現金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業經乙○○、卯○○、辛○○○、子○○、辰○○、丁○○○、癸○○、丙○○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積 欠丑○○四萬多元,沒有交付上開偽鈔予丑○○,案發當天在家整理泡沫紅茶店收起來的東西,且整天都在家裏和一名叫「 陳萬傳 」的朋友喝酒,其兄 張文改 亦有在場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庚○○因欠原審同案被告丑○○九千餘元,而以一千元偽鈔八張抵部分債務之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一千元之假鈔是我的,是我用來換取真鈔的」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問:你假鈔來源為何?)是我朋友庚○○給我的」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因為庚○○有欠我錢,總共拿八張一千元假鈔給我」,「(問:你是否知道庚○○所拿給你的一千元是假鈔?)知道」,「(問:你是否拿一千元真鈔向庚○○換取一千元假鈔?)因為庚○○欠我錢,所以才拿八張一千元之假鈔還我一千元的真鈔(一比八)」,「(問:庚○○於何時、何地拿八張一千元之假鈔給你?)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四時在嘉義縣○○鄉○○路嘉祿保齡球館旁拿給我的」等語(詳警卷第三頁)明確,並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庚○○)拿給我時,我不知道是偽鈔,後來他跟我說是偽鈔,我要還給他,他不要,他說抵一千元債務就好,隨便我怎麼樣處理」等語(詳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你的偽鈔如何來?)庚○○給我的,他是在九十年二月四日拿給我的,他欠我九千多元,他拿八張一千元偽鈔給我抵一千元,他交給我幾分鐘後稱:該八千元偽鈔是要抵一千元。當時我已經拿到手了,我要交還給他,但他不收」,「(問:他為何欠你九千多元?)我們曾是工作夥伴,這筆錢是我們共同經營泡沬紅茶店之房租費。是押租金所積欠之九千多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指述不移,雖丑○○於本院所陳被告庚○○積欠之金額,有所參差,仍以丑○○於獲案之初迭次於原審偵審中所述九千多元較為可採,此亦不影響丑○○迭次所證伊所持之偽鈔均來自被告庚○○所交付,以供抵債之用。
(二)被告庚○○雖辯稱未交付丑○○前揭八張偽鈔,並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二月四日未與被告丑○○見面,當日整天在家中整理泡沬紅茶店收起來後的東西,證人包括妻子、父母、兒女、大哥及朋友「陳萬傳」,「那幾天我都沒有去別的地方,而與家人在一起」等語(詳偵卷第二十三頁)。惟證人即被告庚○○所指之胞兄張文改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稱:當天約中午時,伊與庚○○去嘉義縣中埔鄉南寮找木材,還有伊姊姊及朋友「 林萬傳 」,至下午時即回家,「林萬傳」有坐一下就走了等語(詳偵卷第二十四頁),顯與庚○○所辯係整日均在家中或那幾天均未去別的地方云云,前後不符且互相矛盾,足徵張文改上開證言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庚○○所供不實。至被告庚○○另請求訊問證人巳○○、寅○○、甲○○等人,惟查此三人雖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巳○○陳稱伊不記得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有無去庚○○的泡沫紅茶店,伊去時都是下午午睡後,一、二點或三、四點的時候云云;證人寅○○陳稱:庚○○係伊舅舅,是丑○○誣賴伊舅舅,伊在伊舅舅店裡喝酒,幾乎每天去,該保齡球館在伊那邊,開車或騎車只要五分鐘,二月四日那天伊舅舅都在店裡,那天伊過午約一時許就去那邊了,還有巳○○、甲○○云云;甲○○稱那天中午伊與伊姊夫庚○○去開店,後來伊等就在那邊喝酒,到晚上六、七點才坐火車回桃園云云,均或係被告親屬,或不甚記憶,且與被告所陳有某「萬傳」之人在場而已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且被告庚○○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日有與巳○○等人在一起之情事,益證所辯係訴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扣案之壹仟圓紙鈔八張,經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轉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該批新版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壓凸方式仿製;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金屬線段(含面額數字)仿造,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以手工塗填亮光漆仿印,沒有折光變色反應等語,確屬偽鈔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銀嘉出字第四四五五-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中央銀行發行局另鑑之舊版壹仟元一張,非本件證物)。
(四)此外,復有扣押書一紙、被害人乙○○、卯○○、辛○○○、子○○、辰○○、丁○○○、癸○○、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及扣有偽造之壹仟圓紙幣(號碼均為CN027396XB)八張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庚○○所辯無非推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須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者而言。查被告丑○○於審理中供稱:「(問:你的偽鈔如何來?)庚○○給我的,他是在九十年二月四日拿給我的,他欠我九千多元,他拿八張一千元偽鈔給我抵一千元,他交給我幾分鐘後稱:該八千元偽鈔是要抵一千元。
當時我已經拿到手了,我要交還給他,但他不收」等語,已如上述,足見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庚○○將上開八張一千元偽造紙鈔交付丑○○後,當場告知被告丑○○所交付係偽造紙鈔。被告丑○○得知後,原欲交還被告庚○○,惟因被告庚○○表示不收,並表示用之抵所欠一千元。是被告庚○○明知係偽鈔,仍行使而交付丑○○,持以抵償所欠債務中之一千元。是被告庚○○亦應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三、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係屬於通用紙幣。查被告庚○○明知係偽造紙幣而仍交付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人認係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貨幣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末查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內所載之前科及經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庚○○既因積欠丑○○債務,而以偽造之紙幣抵債,行使並交付於丑○○,自應成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原判決誤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即有未合,已有可議;(二)被告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知情而與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詳如後述)。(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出售檳榔、或香菸取得偽鈔之地點,除丙○○外,其餘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此有卷內資料可憑。被告上訴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欠丑○○債務,竟以偽造之紙幣抵債)、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害人乙○○、卯○○、辛○○○、子○○、辰○○、丁○○○、癸○○、丙○○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壹仟圓紙幣八張(號碼均為CN027396XB),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丑○○共同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自雲林縣往嘉義縣朴子市方向行駛,沿途由丑○○連續持該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偽造一千元紙鈔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檳榔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該等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購物後應找之餘額交付予丑○○,丑○○得手後,即由戊○○駕車快速離去。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始為上開商家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戊○○亦犯有行偽造貨幣罪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前往如附表所示檳榔攤,由丑○○向店家購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丑○○持以購物之錢係偽鈔,且亦未曾持有上開偽鈔,況伊如知道丑○○所持以購物者係偽鈔,焉會駕駛母親的車去換真鈔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並進一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嫌本件行使偽造貨幣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卯○○、子○○、辰○○、丁○○○、丙○○之指訴被害情節為主要論據。惟查:扣案之偽造之一千元鈔票八張,雖經鑑定係屬偽造無訛,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一七二七號函覆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惟其外形與真鈔雷同,令人不易查覺,在形式上亦須仔細觀察,始可知悉,有該偽鈔附卷可據。即被害人乙○○、子○○、辰○○、丁○○○、癸○○、丙○○等亦分別於警訊或原審另及本院調查時指陳僅係由丑○○持偽鈔向伊等購買香菸找零等(見警訊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一頁)。證人辛○○○尚於原審陳稱:伊是警察抓到被告後,才到伊檳榔攤叫伊拿鈔票給他們看,發現有偽鈔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證人丙○○亦指訴係因癸○○騎機車追上來,問伊有無收到偽鈔,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證人乙○○亦於原審稱:(誰告訴你說被告拿的是偽鈔?)是警察來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按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丑○○所持係偽鈔,且並未下車購貨行使偽鈔,是否知情而犯罪,即有可疑。且被告戊○○於警訊中並未直承伊對偽鈔知情,有警訊筆錄可據(見警訊卷第六頁以下),即丑○○於警局原審偵審均未供述被告戊○○知其持有偽鈔,其於本院復到庭陳明當時被告戊○○並不知情,買到被抓之前才告訴他係偽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應確屬不知情,而與丑○○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至查獲本件之警員 李錫文 且於本院訊問時到場作證陳稱:被告戊○○應不知道後面有人在追他,後來他們又向其他檳榔攤購買東西,亦沒有人指訴被告與丑○○二人一起下車行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如係知情,則於有人報警跟踪後理應早已查覺事跡不妙,而加速逃逸,又何致仍停車再由 陳金源 下車購買?另證人即警員己○○雖復陳稱被告戊○○於最後一個雜貨店換錢時,有覺得怪怪的,有向丑○○問,丑○○有告訴他是假鈔,且他們兩人有親屬關係,好像未換錢時,已經知情,..戊○○在丑○○買第二、三家時可能應該就會懷疑了等語,惟查證人己○○上開證詞均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明可憑,而丑○○亦未供述被告戊○○於第二、三家攤販換錢時,即已懷疑或予告知,已如上述,自難以推測理想之詞,遽認被告戊○○即有被訴共同行使偽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地點│時間│購買物品│├────┼───────────────┼───────┼──────┤│乙○○│雲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九十年二月五日│五十元之檳榔│││(阿蕊檳榔攤)│下午二時三十分││├────┼───────────────┼───────┼──────┤│卯○○│嘉義縣朴子市○○路○段│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阿順檳榔攤)│下午三時│包│├────┼───────────────┼───────┼──────┤│辛○○○│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海通路口│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鹽菜檳榔攤)│下午三時三十分│包│├────┼───────────────┼───────┼──────┤│子○○│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下午四時│包│││(我家檳榔攤)│││├────┼───────────────┼───────┼──────┤│辰○○│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台十九線旁│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大老二檳榔攤)│下午四時│包│┌────┬───────────────┬───────┬──────┐│丁○○○│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一─四七號│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二六八檳榔攤)│下午四時│包│├────┼───────────────┼───────┼──────┤│癸○○│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十四─五十號│九十年二月五日│峰牌香菸一包│││(阿峰檳榔攤)│下午四時十分許││├────┼───────────────┼───────┼──────┤│丙○○│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四五號│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阿西檳榔攤)│下午四時三十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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