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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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寬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A93107號),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提供93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擔保金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98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2531號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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