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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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 艾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派任於案外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
24日以雙掛號信函向相對人住所為解任法人董事代表乙職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