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劉沛家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宜茵 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事件,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本件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之存
證信函似因相對人拒絕收受而尚未合法送達,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催告業經合法送達之證明,若
無法提出,請填具如後附起訴狀例稿由本院送達,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