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 告 蘇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00元,詎原告
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催
討後仍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4頁、第25頁),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
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院卷第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據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0
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無其他必要
費用之支出,故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見院卷
第2頁)。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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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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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432,000元│LK0000000│107年1月20日│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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