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 朱寶蓮 訴訟代理人 劉益銓 被上訴人大雅錄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招佑鈞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華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140頁,上訴人另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具狀所載,詳下述)。經審酌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資遣,僅後者以若法院認被上訴人公司已停業,則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至退休前可得領取之勞動所得,二者請求之原因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在後審理中予以利用,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院卷第141頁),均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包裝員之職務,期間從未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且於夜間及假日均須經常加班。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如故,並持續招募員工,顯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公司竟以其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為由,趁伊喪假期間之98年4月1日,以電話通知將伊資遣。被上訴人公司係風聞勞基法將修正勞工得於任職滿10年申請退休,為規避伊符合要件申請退休時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始急於伊母喪期間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資遣伊,所為不僅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爰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光碟片之印刷及包裝,訴外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精碟公司)為伊公司之主要客戶,前此每月平均委託伊公司印刷及包裝光碟片之業務量達200萬元以上,自97年間起遽減,97年8月至98年3月底之每月平均業務量僅餘13萬餘元,且無預警向法院聲請重整。伊公司因包裝部門訂單銳減致業務緊縮,不得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8萬319元匯入上訴人之薪資帳戶。㈡如法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則上訴人受領伊公司前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並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以:若法院認被上訴人公司已停業,則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至退休前可得領取之勞動所得122萬7,684元本息,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於100年8月19日具狀記載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招佑鈞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招佑鈞應給付上訴人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招佑鈞應給付上訴人122萬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8-241頁〉,查由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㈡記載之方式及該狀其後事實理由欄三、所載「上訴人公司之違反勞動契約行為及侵權行為既等同招佑鈞之違約及違法行為,是爰於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再追加招佑鈞為被告」,可見其真意乃就先位聲明之金錢給付部分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及招佑鈞各給付6萬5,800元、122萬7,684元,而非被上訴人與招佑鈞共同給付之意)。被上訴人除補稱:㈠伊公司已於98年底結束營業,並於99年4月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暫停營業,並非惡意資遣上訴人。㈡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績效評核不佳,亦無法勝任其他部門之工作。㈢上訴人不應於領取資遣費18萬319元後,再主張伊公司之資遣不合法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包裝員之職務,月薪1萬7,70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4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薪資給付至98年3月31日止,並於98年4月30日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8萬319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為證(原審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57、63頁),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
薪資6萬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前所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主張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至退休前可得領取之勞
動所得122萬7,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⑴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固為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且本諸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倘雇主僅有一部之業務緊縮,而整體營業並未顯著減少,甚或業務增加,即難認係業務緊縮而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⑵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精碟公司為其主要客戶,其因精碟公司向
法院聲請重整、訂單驟減,致上訴人所任職之包裝部門業務緊縮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5383號函及99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59938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被上訴人公司於96、97及98年全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4,944萬2,120元、4,960萬5,591元、4,244萬426元(原審卷第84-92頁、本院卷第148-149之1頁),已難認有明顯業務緊縮之情形;至精碟公司陳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97年及98年度之付款記錄(原審卷第93-94、99-106頁、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於原審未就精碟公司陳報狀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表示意見,本院99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提示閱覽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乃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及100年4月15日分別具狀記載「精碟公司向法院所為之陳報資料,因屬私文書,礙難認為真實,亦不足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精碟公司函覆鈞院之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齟齬,故該私文書之內容,殊難謂真正,上訴人否認之」《本院卷第187頁》。查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既已不爭執,嗣再為爭執,已有未合;且本院係以該文書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應認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不得再為爭執),依序為2,128萬1,984元、1,159萬4,199元(精碟公司陳報原審法院之付款紀錄,97年度除573萬9,650元外,尚有未付款項585萬4,549元〈原審卷第100頁〉,精碟公司另向本院陳報該585萬4,549元之明細,發票日期均為97年度〈本院卷第138頁〉,則該97年度之付款紀錄應為二者之相加即1,159萬4,199元)及276萬8,298元,固有逐年遞減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公司96、97、98年度自精碟公司收款之金額,分別占各該全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43.04%、23.37%、6.52%,尚難認精碟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客戶。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8年4月1日以其公司業務緊縮為由將上訴人資遣,則其抗辯因主要客戶精碟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致其業務緊縮云云,並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公司雖提出96年至98年精碟公司應收金額明細表、
統一發票、包裝部門96年至98年總營業額統計表及月績表(即客戶明細表)(原審卷第30-44、61-77頁),用以證明其對精碟公司之應收款項,於96年間各月尚達200餘萬元,自97年度起至98年7月止,則減為數萬元至100餘萬元之間,於97年8月以後更減至百萬以下,其中97年8月及12月、98年1月至4月,甚且無任何應收款項云云,惟查,上開文書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非但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中之統一發票均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上訴人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會計帳冊、出貨單、貨款支票或傳票供核,僅具狀記載於96年度至98年度與精碟公司之交易金額分別為2,548萬7,552元、711萬2,357元、340萬5,554元(本院卷第144頁),尚難遽予採信。
⑷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8年4月1日通知上訴人資遣,並於98年4
月30日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8萬319元匯入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上訴人則於98年4月7日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字卷第62頁),可見上訴人自始即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遣不合法,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於領取資遣費後,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遣不合法云云,亦未足取。
⑸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至98年3月間之業務,既無緊縮之情形
,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應予准許。縱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指績效評核不佳及無法勝任其他部門工作之情形,證人 鍾靖 瑀亦到庭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抗辯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3頁背面),惟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以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事由資遣上訴人之判斷無涉。又被上訴人公司固已於99年4月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暫停營業(本院卷第100-101頁),且自99年4月7日申報員工退保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21頁),目前無申報營業稅之紀錄(本院卷第224頁),然亦無從以其嗣後之停業情形,據以推認其前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為合法。又被上訴人公司既尚未經解散、清算,其法人人格即未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
薪資6萬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不合法,上訴人復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繼續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均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薪資,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月薪1萬7,70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136頁),則依此計算,自上訴人遭資遣之98年4月1日起至98年7月8日原審起訴前1日止之薪資為5萬7,820元(17700元×3月又8日=57,820元)。上訴人主張以月薪1萬9,998元計算,合計為6萬5,800元云云,於逾上開數額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前所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主張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8萬319元匯入上訴人之薪資帳戶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資遣,既不合法,上訴人受領該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8萬319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數額與上訴人之上開薪資請求互為抵銷,於6萬3,705元(本金5萬7,820元+利息5,885元〈98年9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本院判決之100年9月20日,共2年1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至退休前可得領取之勞
動所得122萬7,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經本院多次闡明(本院卷第184、189、194頁),仍執意將自遭被上訴人資遣之日起至退休前可領取之勞動所得,追加列為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86-187、203-204頁)。而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即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行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薪資5萬7,820元本息6萬3,705元,經被上訴人主張以已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8萬319元抵銷,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原審就上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中段包裝員之 劉秀芳 及上訴人之女 劉嘉玲 ,分別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情形,及被上訴人公司趁上訴人喪假期間,以電話通知資遣上訴人之經過,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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