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訴字第3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勞工對僱主提起確認勞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
二、經查,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8月至97年8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56,250元。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滿60歲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原告每月薪資為38,2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0,000元(38,450×12×10=4,59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原告僅繳納10,460元,尚應補繳35,9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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