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6年1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楊麗雪 住處因竊盜未遂案件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警方發現本件4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而表示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 林彥廷 、 賴昀志 、 葉振山 、 黃惠常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彥廷、賴昀志、葉振山、黃惠常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住宅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供出犯罪事實,此迭據被告供陳在卷,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均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方式│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1│96年1月1│林彥廷│在雲林縣虎尾鎮│聯強牌桌上│刑法第321│有期徒刑│││日17時前某││立德路157號,│型電腦主機│條第1項第2│捌月,減│││時許││先攀爬踰越位於│1臺及電腦│款踰越安全│為有期徒│││││上址之房屋窗戶│螢幕1個(│設備竊盜罪│刑肆月。│││││,藉以侵入上址│共價值新台│。││││││住宅(侵入住宅│幣《以下同│││││││部分未據告訴)│》30,299元│││││││,進而徒手竊取│)。│││││││之。││││├──┼─────┼───┼───────┼─────┼─────┼────┤│2│96年1月底│賴昀志│在雲林縣虎尾鎮│桌上型電腦│同上。│有期徒刑│││、2月初某││西安里五間厝29│主機1臺及││捌月,減│││日││之6號,先攀爬│背包2個。││為有期徒│││││踰越位於上址之│││刑肆月。│││││房屋窗戶,藉以││││││││侵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徒手竊取之。││││├──┼─────┼───┼───────┼─────┼─────┼────┤│3│96年8月20│葉振山│雲林縣虎尾鎮成│行動電腦1│同上。│有期徒刑│││日││德五街97號,先│臺、金項鍊││捌月。│││││攀爬踰越位於上│1條及現金│││││││址之房屋窗戶,│新臺幣1萬│││││││藉以侵入上址住│元。│││││││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徒手竊取││││││││之。││││├──┼─────┼───┼───────┼─────┼─────┼────┤│4│96年10月9│黃惠常│在雲林縣虎尾鎮│桌上型電腦│同上。│有期徒刑│││日││大成七街30號之│主機1臺及││捌月。│││││7,先攀爬踰越│電腦液晶螢│││││││位於上址之房屋│幕1個。│││││││窗戶,藉以侵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徒手││││││││竊取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