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762,935元,與台新銀行等11家銀行(下稱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80期,利率0%),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2,037元予債權人。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之單親家庭,每月工作收入加政府補貼金為29,100元,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開銷(含醫療費、膳食及交通費)合計約為27,500元且扶養一子每月花費20,000元,聲請人於支付24期分期款後,已無力再支付分期款,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5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無息,按月償還22,037元,聲請人已繳納24期等情,有協議書1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1份、及匯款單2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第2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不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及薪資袋在卷足憑,且聲請人並未證明協商成立後至聲請更生前之生活必要支出有不可預期之增加,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
404號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6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而聲請人雖於97年6月2日向本院具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仍未提出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證明資料,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